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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1968年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金,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198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林某雅,2009年6月14日又生一男孩名叫林某宇,2000年在开源集团购买住房一套,生活美满幸福。2008年以后,被告与其单位一女子在家居住并发生关系,破坏夫妻感情,经教育仍不悔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离婚,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每月1000元,现住房归原告所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第三者出现的问题,是原告想得太多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于1988年5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林某某相识,自由恋爱,1989年2月9日双方在本市X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活幸福美满,1994年元月6日生一女孩名叫林某雅,2009年6月14日又生一男孩名叫林某宇。到2008年元月以后,被告林某某与某女人有暧昧关系,破坏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林某某为此事于2008年4月17日以书面向原告孙某承认错误并作了保证,事后,被告仍不悔改与该女子保持联系,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曾自愿协商离婚协议未果,原告孙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准予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有住房归原告所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本市X路南段购买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原、被告双方协商认可该房现价值x元,不再要求进行评估。另外,原、被告购买长虹柜式空调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长虹热水器一台,电动车两辆,旧床三个,立柜一个,沙发一套。被告林某某现在本市人民公园工作,月工资1700元左右,原告孙某无职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林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融洽,生活幸福美满,并生育一男一女。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关系,由于被告林某某不能洁身自爱,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危机,被告林某某曾向原告孙某书面保证承认错误,原告给予谅解,后来,原告孙某又发现被告与该女人藕断丝连,仍保持联系,原告对此不能容忍,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不能信守夫妻忠实义务,对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有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上,大女儿林某雅愿跟随其父林某某生活,儿子林某宇幼小,本院认为由原告孙某抚养为宜。在财产分配上,因被告林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孙某又无职业,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孙某可以适当多分。原告孙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林某雅有被告林某某抚养,原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林某雅抚养费500元至林某雅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婚生男孩林某宇有原告孙某抚养,被告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林某宇抚养费500元至林某宇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市X路南段X幢X层X号住房一套,面积124.70平方米,原告孙某、被告林某某认可该房价值x元。该住房归原告孙某所有,原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某该房一半价款x元。长虹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长虹热水器一台、电动车一辆、旧床一张、立柜一个、沙发一套归原告孙某所有,长虹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旧床两张归被告林某某所有。

四、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

上述第三、四项折抵后,原告孙某应给付被告林某某人民币x元。

本案诉讼费610元、有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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