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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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23日经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11月,被告人司某某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某走本公司某款37万元,让姜保庆上交本公司某务29万元,后利用其为本公司某事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将剩余8万元货款占为已有。

2、2005年8月17日,被告人司某某从本公司某××处取走现金9.2万元,除其中的4.2万用于偿还本公司某务外,将剩余5万元占为已有。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他辩称2004年11月份他所取回37万元货款中的8万元没有上交公司,是用于偿还公司某其妹司××的借款,2005年8月份的借款9.2万元中的5万元他已还给李有臣,也可能是通过买红还给李有臣的,只是没有出具收条。

辩护人孟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司某某没有前科,是初犯,也对社会做了一定的贡献,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7日,被告人司某某从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李××处取走现金9.2万元,除其中的4.2万用于偿还宝来公司某务外,将剩余5万元占为已有。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某某已向本院交纳退赔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司某某供述,他自宝来公司某立就担任公司某事长,宝来公司某已停产,2009年9月之前没有注销,之后不清楚;2004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宝来公司某总姜保庆去新飞公司某账,新飞公司某业务员郭林给他们领出来37万元的承兑汇票,他就将其中29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姜保庆,而把其中一张8万元的承兑汇票让郭林换成现金x余元,然后他又添够8万元还给他妹子司××,因为公司某过他妹夫焦书强20万元钱,公司某时资金紧张,且他妹子经常催他还钱,就没入公司某直接还给了司××,当时由于司××不识字,当时就以由他执笔、以焦书强的名义打了张8万元的收条,后来他觉得反正钱已经还过了,手续无所谓,就直到2005年8月份才把条交给了公司某纳孙甫政;现在公司某其妹家的20万元已全部还清,他最后一次还钱是2009年春节后,但由于他没有往公司某手续,所以公司某下账,公司某目上还显示欠焦书强20万元钱;2005年8月17日,他从公司某××处借现金x元,并打有借条一份,其中x元用于偿还借郑××的x元及利息2000元,x元用于偿还欠李一×的仓库租金,下余5万元用于偿还欠李有臣的利息,具体什么时间还的李有臣他记不清了,但李有臣还没来及打手续就死了,也可能是通过买红还给李有臣的,买红和李有臣是同事关系,他就是通过买红认识李有臣的。

2、证人李××证实了宝来公司某基本情况,他担任公司某董事长,负责公司某行政管理及财务管理,并证实2005年8月15日,他从宝来公司某纳孙甫政处借款27万元,用于偿还公司某老帐,同年8月17日司某某从他那拿走了9.2万元,其中5万元需要偿还李有臣利息,2.2万元需要还给郑××,下余2万元是需要付仓库租金的,当时司某某给他打了一张借条;过了没几天,司某某就把还郑小四钱的手续和付租金的手续交给了他,但没有给李有臣的的手续,司某某说李有臣还没有打手续,回头再说。

3、证人李一×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在宝来公司某某某的办公室里,司某某付给他2004年至2005年的仓库租金2万元,但他没有出具收条。

4、证人郑××证实,2004年10月份,宝来公司某他借款2万元,后司某某于2005年在司某某家还给他了2万元钱,没有付利息,借条他当场就撕了,他没有出具收据。

5、证人汪××证实了宝来公司某基本情况,并控告司某某侵占公司某款三笔和公司某金五笔共计x.75元。

6、证人司××证实,大概是2002年的时候,他大哥司某某的纸箱厂需要用钱,向她借钱,2002年、2003年共向她借款三次、共20万元,2005年冬天她家盖房时,司某某让他的司某送了8000元钱,这是第一次还款,后来又陆续还了几次款,一直到2009年才全部还清,其中还大宗款有两次,一次是2009年的x元,另一次是x元,时间记不住了。

7、书证:(1)2005年8月15日李××出具的金额为27万元的借据、2005年8月17日司某某出具的金额为9.2万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05年司某某从李××处取款情况;(2)李有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李有臣已于2005年2月17日死亡;(3)汪××控告书一份,控告司某某侵占公司某金x.75元;(4)宝来公司某据、其他应付款帐页、记帐凭证、明细分类帐复印件证实宝来公司某焦书强款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某无前科。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身为宝来公司某事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司某某于2004年11月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某走宝来公司某款37万元,后将其中的8万元用于偿还宝来公司某债务,虽然被告人供述与证人司××证言关于还款时间不一致,但其主观上没有将公司某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故司某某的该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司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司某某辩称其将从新飞公司某回的37万元中的8万元用于偿还宝来公司某其妹款20万元的一部分,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司某某是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司某某宣告缓刑;同时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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