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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迪时代工业设计研发中心与北京羽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771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艾迪时代工业设计研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继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羽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内大街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68年7月31出生,汉族,北京羽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羽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艾迪时代工业设计研发中心诉北京羽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继强、杨某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中心于2002年9月27日与被告签订《技术(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我中心委托被告开发“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网上培训系统的前台搭建和课件制作”项目,并约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不超过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中心在2002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略)元整。但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严重违约,不仅交付成果时间严重拖延,而且交付的成果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上述行为给我中心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项目承包)合同书》;2、被告返还我中心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略)元;3、被告向我中心支付违约金(略)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开发成果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及时提供必须的制作网上培训系统所需的材料及图片。特别是原告没有及时按照约定提供制作(略)的30个题目,web的制作也存在提供材料不及时不明确问题,导致工期顺延。本公司所交付的开发成果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达到合同目的。我公司一直在原告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成果的开发,我公司在制作中经常征求原告的意见,并将已做好的成果陆续交给原告,根据原告的意见进行修改,原告称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不符合事实的。最终本公司将所有的开发成果都交给了原告,而原告却以清华同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为由,在2002年12月中旬突然单方提出终止合同,且拒不支付剩余开发费用。此后,我公司却发现清华同方网站使用了我公司的开发成果,而能够向清华同方提供这些开发成果的只有原告。可见原告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一个托词,真正目的是不想支付剩余的款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略)元;2、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略)元;3、承担反诉费。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始终没有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栏目策划创意设计方案,而且在没有获得我中心选定的情况下私自进行制作。被告没有对相关程序进行完善和修改,也没有按约向原告提供源代码。被告提交的开发成果是半成品,并且还有病毒。因此,被告提出的反诉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27日签订了《技术(项目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网上培训系统的前台搭建和课件制作项目,制作工期为45天,总价款为(略)元;其中网上培训系统的前台搭建和数据库建设部分包括栏目策划创意设计、在线技术支持系统、驱动程序下载系统、后台管理系统,栏目策划创意设计价款为4000元,另三项没有价款的约定;课件制作(第一期)总价款为(略)元,包括30个(略)的制作(单价为800元)和110个web的制作(单价为80元)及免费赠送网站设计标志1个;评审地点在原告处,被告提供栏目策划创意设计方案供原告审阅,原告选定可行性方案后由被告人员按选定的方案进行网上培训系统的前台搭建和课件制作;由被告方人员负责将完成开发的网上培训系统上传到原告指定的网络服务器上并负责开通、测试;被告保证网络课堂平台栏目在不损害网上其它内容的稳定工作下正常运行;被告负责培训应用人员并对运行中的程序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被告最终应向原告交付网上培训系统源代码;原告以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验收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以双方协商确定的《验收报告》(见附件)作为验收依据;双方均有权向违约方提出不超过合同总价款50%的罚款;原告有义务为被告提供现有制作培训系统所需的材料及图片等;被告承诺所建设的网上培训系统及其组成部分的内容、资料等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权利,否则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的签署意味着原告授权被告在履行本合同时可以使用原告委托项目所涉及的企业名称、商标、域名、企业标志等,但此等使用不能损害原告和所涉及的企业的利益;在合同执行期间,双方对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情报和资料均负有保密义务;原告拥有开发成果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或许可他人使用(不论本合同是否变更、解除、终止,本条款均有效)。前述合同的附件为《验收报告》,其中写明了验收的内容和标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在2002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即(略)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该款项后,即开始进行开发工作及向原告交付开发成果。

2002年12月中旬,原告以被告在合同中严重违约、交付开发成果时间严重拖延、并且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剩余价款。

2003年3月11日,经被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清华同方网站上出现的使用其为原告开发的成果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称其于2003年初即在清华同方的网站上发现了使用其为被告开发的成果的网页内容,此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开发成果不仅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且已投入实际使用。

原告承认前述被告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是其提供给清华同方网站的,但称此内容仅是在清华同方网站的网络服务器上进行测试和试运行。原告称因被告的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无法正常使用,故其自行对被告交付的开发成果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后才交付清华同方网站进行测试,但测试的结果显示仍不符合正常使用要求,故现清华同方网站已无该类网页内容。

根据被告的申请,北京市公证处于2003年8月30日对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某笔记本电脑中的电子邮件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以此证明延期交付开发成果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需的材料,原告属在先违约。原告则认为公证保全的电子邮件是发给翟某个人的,不是发给被告的。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只公证保全了对其有利的邮件,对其不利的邮件则进行了删除。

在诉讼中,被告称其陆续向原告交付了6张载有开发成果的光盘,而原告则称被告仅于2002年12月2日向其交付了1张载有部分开发成果内容的光盘,不仅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且不能正常使用。另,双方确认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开发成果进行验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一)原告提交的《技术(项目承包)合同书》、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略)元的收条、被告交付的1张光盘;(二)被告提交《技术(项目承包)合同书》、两份公证书、公证书制作费收据、源文件光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技术(项目承包)合同书》为软件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所负的合同义务。

虽然双方在被告交付的载有开发成果的光盘的数量问题上存在争议,但被告至少向原告交付了一张载有开发成果的光盘的事实是确定的。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开发成果的责任在于哪一方及被告交付的开发成果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被告将开发成果交付原告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开发成果进行验收。原告一方面以被告交付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为由于2002年12月中旬即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却自行对被告交付的开发成果进行修改并上载于清华同方网站上。虽然原告称此上载行为仅是对其修改后的开发成果进行测试,但被告在距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双方合同3个多月后,在清华同方网站上发现使用其开发成果的网页内容的事实说明原告不仅接受了被告交付的开发成果,而且已投入实际使用。在此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原告的前述行为表明被告不仅已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开发成果,而且原告对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开发成果一节也予以接受,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被告的款项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

因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艾迪时代工业设计研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北京羽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二万五千七百六十元整;

二、原告北京艾迪时代工业设计研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北京羽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五千元整;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迪时代工业设计研发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元及反诉费1640元,均由原告北京艾

迪时代工业设计研发中心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已交纳,反诉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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