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xx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现住重庆市X区xx石xx段xx村x号xx郦江x栋x-x。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xx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略)-x。
自诉人邹某以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邹某、被告人谢某均到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邹某诉称,自诉人邹某与被告人谢某于2006年底认某,并开始交往。因谢某在交往期间好逸恶劳,不断对自诉人提出一些物质某的要求,自诉人决定与其分手,并答应以分手费名义给其3万元,并与其签订了互不纠缠协议。然而,被告人先后采用割腕、到某、到某诉人合法妻子处闹事、率众人进行人身威胁等极端手段干扰自诉人生活。2008年9月2日,其纠结社会上的人来自诉人公司闹事,逼迫自诉人按照其意思写下10万元借条,须在2010年12月底付清。自诉人于2011年2月24日正式书面报案后,大足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3日作出足公不立字(2011)X号处理决定。自诉人不服提请复议,大足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5日以足公复字[2011]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其不立案的决定。自诉人请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对立案予以监督,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也支持大足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的决定。
自诉人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三万元欠条一张,协议复印件一张,拟证实其在2007年与被告人分手时作为条件写下的三万元欠条。
2、十万元借条一张。
3、2011年3月1日xx派出所询问谢某、邹某的笔录;2011年5月5日xx派出所询问吴某某的笔录;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于2011年6月22日关于谢某诉邹某借款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拟证实谢某每次说法不一样。
4、自诉人与其前妻郭某、公司领导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自诉人在网上发的帖子;自诉人的结婚证、离婚证;证实谢某影响了其夫妻生活。
5、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其没有借钱的需求。
6、2011年5月5日在xx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实其在3月1日在xx派出所报过案。
7、大足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足公不立【2011】X号);大足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书(足公复【2011】X号);大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邹某请求立案监督的答复;拟证实公安机关不立案。
自诉人认某,谢某的行为明显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未遂),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谢某辩称,自己没有敲诈自诉人,自诉人曾经借了自己的钱。自己没有纠集社会上的人去找自诉人的麻烦,十万元的借条是其与自诉人两个人之间写的,没有其他的人在场。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邹某与被告人谢某曾经系恋爱关系。2007年7月10日双方协议分手,双方于当日写下协议一张,邹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某某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此款于2007年底春节前付清(腊月二十五),欠款人邹某”。2008年9月2日,被告人谢某一人来到xx区X镇xx场找到某诉人邹某,邹某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某某壹拾万元(100000.00)正,此款于2010年底付清(此前与谢某欠条叁万元作废),借款人邹某”。
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谢某到某庆市xx铺xx路xx银行找到某某还钱,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某某派出所民警调解,邹某归还了欠谢某母亲的5万元。
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谢某以向自诉人要求归还借款10万元未果为由,向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邹某以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X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xx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将该民事案件移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邹某归还谢某10万元。邹某不服,已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2011年3月1日,自诉人邹某向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称谢某2008年9月2日在重庆市X镇x场内以自杀的方式敲诈勒索邹某写下十万元借条。2011年5月12日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经受理初查,认某无任何证据证实谢某对邹某有敲诈勒索行为,认某该案应归大足县公安局管辖。后将该案移送大足县公安局。大足县公安局经审查认某没有犯罪事实,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邹某不服申请复议,大足县公安局认某没有犯罪事实,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立案。邹某向大足县人民检察院请求立案监督,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答复,认某大足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谢某、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
2、三万元欠条一张,协议复印件一张,十万元借条一张;2011年3月1日xx派出所询问谢某、邹某的笔录;2011年5月5日xx派出所询问吴某某、邹某的笔录;
上述证据证实:(1)邹某于2011年3月1日到xx派出所报案;(2)邹某与谢某于2007年7月10日在xx县X村谢某老家商量分手,及双方写协议分手,邹某写欠条一张;(3)2008年9月2日谢某到某足区X镇xx场找到某某,邹某写下10万元借条之事实。
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于2011年6月22日关于谢某诉邹某借款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及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1月12日向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邹某以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X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xx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将该民事案件移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邹某归还谢某10万元之事实。
4、大足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足公不立【2011】X号);大足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书(足公复【2011】X号);大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邹某请求立案监督的答复;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不立案。
5、证人周某丁证实:2009年5月5日在重庆市某某派出所协调下,邹某归还了谢某几万元。
6、证人杜某某证实:邹某于2009年5月5日在银行打钱给杜某某,谢某与邹某为青春损失费和借的钱之事发生争吵,后到某某派出所解决。
7、证人郭某证实:2009年5月5日在xx路xx银行内,谢某带了几个人找邹某还钱,双方发生抓扯,郭某报警后,警察将双方带到某出所解决。
8、谢某于2010年12月18日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5月5日和其小C[一起去xx路xx银行找到某某还钱,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某某派出所民警调解,邹某归还了其母亲的5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认某,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胁迫的手段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敲诈的行为。邹某在自诉状上称“2008年9月2日,谢某纠结社会上的人来其公司闹事,逼迫其按照谢某的意思写下10万元借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在邹某打借条时对其有威胁或者胁迫的情形。借条是在仅有邹某与谢某二人在场的情况下,邹某自已亲笔书写的。而其提供的2009年5月5日在重庆某某派出所的证据是因谢某向其讨要还款而发生的纠纷,且经过派出所调解,邹某归还了欠谢某母亲的5万元借款。邹某在2011年初谢某已起诉要求其还款的情况下,才于2011年3月1日到xx县xx派出所报案。综上,自诉人邹某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某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文
审判员宋福良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