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电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曹某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曹某从家里吃完早餐后,来到了柴头垅其家的鱼塘坎上,因坎上种了点茶叶树,就开始割茅草。10点钟左右,被告人曹某将割下来的茅草放在其自留田里,然后用气体打火机点燃焚烧,因当时风大,自留田又靠在山边,风把火星引燃到了山上,因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永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火灾过火总面积14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1.4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03.6亩,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公林鉴字(2011)X号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由于疏忽大意引起山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在过失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且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曹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电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