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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84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1月28日在新乡市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于1989年9月17日婚生一子武某,现已成年。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高柜一套、沙发一套、白兰牌洗衣机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床一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乡市X村X村房产一处,康佳29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壁挂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另双方有共同债务3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3000元,由被告偿还较为合适。被告辩称位于新乡市X村X村房产一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其父母赠与本人的个人财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该房系原、被告在开封做生意赚的钱所建,故该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有其他债务2.7万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康佳29寸彩电一台、壁挂空调一台归袁某某所有,微波炉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武某某所有,二层归被告所有;三、双方有位于新乡市X村X村的房产一处,其中该房产的一层归原告所有,二层归被告所有;四、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000元,由武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

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涉诉的房产系上诉人父母所有,原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当。2、经上诉人武某某所借夫妻共同债务2.8万元,应予认定。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另外2.5万元债务不属实。本案诉争房产是1988年所建,建房资金是双方的出资,由上诉人父亲主持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翻建,在1989年双方婚生子出生后,分家是将诉争房产分给了双方所有,由夫妻共同使用20多年,依法应属于共同财产,原审予以分割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武某某提供证据有:1、非农业用地清查证存根(1988年8月25日)、高湾村委会证明、梁兴洲、武某周、路亚丽的书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系上诉人武某某父亲出资建造,不是双方共同财产。2、杨金艳书某证明,证明武某某借其债务2.5万元。被上诉人对非农用地清查存根无异议,但认为在2002年该土地的使用证已办到武某某名下,其他证人书某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杨金艳的书某证明有异议,价款用途不明,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上诉人提供的几份书某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形式不合法,均不予认定。对非农用地清查存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的位于新乡市X村X村房产系武某某父亲主持建造,在1989年分家时将案涉房产及院落分给了武某某夫妻,在2002年12月武某某办理了案涉房产所在宅基的土地使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中明确赠与一方的财产外应属夫妻共有。本案争议的房产虽系武某某的父亲在双方结婚登记前建造的,武某某称在1989年分家时将该房产分给了其所有,但其未提供其父母将该房产明确赠与归武某某一人所有的证据,鉴于分家时武某某与袁某某已登记结婚,且此后双方共同在该房中居住生活近20年之久,故该房产依法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予以分割并无不妥,武某某主张该房产系其父母的财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武某某主张经其手所借债务2.5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袁某某也不认可,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某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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