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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西好,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经媒人薛国卿、王某红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5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8000元,后商量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元,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1.1万元。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2.3万元。

原审认为,在双方婚约存续期间,被告尹某某接受原告肖某甲彩礼款数额较大,现双方已经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尹某某返还原告肖某甲彩礼款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肖某甲负担35元,尹某某负担140元。

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赠与的彩礼款36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彩礼款2.3万元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肖某甲的诉讼请求。肖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时肖某甲提供的其代理人调查薛国卿的询问笔录证明给付尹某某彩礼的事实,尹某某不认可该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薛国卿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肖某甲代理人单方对薛国卿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肖某甲称双方媒人是薛国卿与王某红,二人系夫妻,薛国卿系肖某甲表姐夫,尹某某称媒人是薛国卿。肖某甲称于2009年农历正月6日,在尹某某家给付尹某某见面礼6800元,其父母给尹某某见面礼1200元,媒人薛国卿在场;2009年农历5月3日,在尹某某家肖某甲父母给付尹某某彩礼款4000元,媒人不在场,但事前经媒人说好的;2009年农历6月6日经肖某甲街坊肖某乙、肖某丙给尹某某送好1.1万元。尹某某仅认可2009年农历正月6日收到肖某甲给付的见面礼3600元。证人王某红称“2009年正月6日,我查过钱后,经肖某甲手给付尹某某8000元见面礼,商量结婚时给4000元,送好时说好给1.1万元”。证人肖某乙、肖某丙到庭证实2009年农历6月6日送好时经其二人给付尹某某彩礼款1.1万元和200元化妆品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肖某甲诉称的第一次给付尹某某彩礼款8000元,因其本人的陈述与证人王某红的陈述不相一致,且王某红与其有亲属关系,证言效力较低,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佐证该事实,尹某某仅认可3600元,依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确认该事实依尹某某认可为准。肖某甲陈述给付尹某某的第二笔彩礼款4000元,该笔款给付时媒人并不在场,王某红仅是事后听说,证言不足采信,鉴于尹某某不认可该事实,故对此本院不能予以认定。肖某甲诉称的第三笔彩礼款1.1万元,证人肖某乙、肖某丙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也符合农村婚俗习惯,故该笔款项应予认定。综上根据肖某甲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其共给付尹某某彩礼款x元。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的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故尹某某接受的彩礼款应依法返还给肖某甲。尹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所作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尹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肖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肖某甲负担75元,尹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某甲负担100元,尹某某负担200元。尹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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