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竹园小学校长,住(略)。
辩护人杨某乙、王某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竹园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于2000年上半年将新安县X乡竹园小学帐上的x余元侵吞,其中,x余元据为己有;于2003年将所收的2000年上半年学生的书本款余额x余元据为己有;于2003年将学校公款625余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的x余元不是事实,帐上只有1000余元是我贪污的;第二起事实中x余元书本款购买电脑等设备后又在学校帐上报销属实,但我用于学校的帐外帐已支出;第三起贪污625余元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贪污x余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2、指控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前后矛盾,不应计算为贪污的数额。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贪污学校公款x元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告人李某应为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竹园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将新安县X乡竹园小学帐上的1517.42元侵吞,据为己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1999年底移民时学校帐上有3万余元,我自己得x元,免去李××欠的1500元和他弟弟欠的2500元,还给了他2000元现金。移民到孟州后在开老师会前,我给部分男老师(其中有陈力、曾某、高树华等)说过学校还有三万余元在我处放,其中花有五、六千元,还剩有x元在我处放,这钱用于大家办福利或分了。之后我也没给他们办福利,将钱自己得了。我贪污的钱和家里的钱混在一起使用了,2003年我儿子买房时我给他拿有x元,其中x元是借的,5000元是工资,另x元应该是公款。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供述,贪污x元不是事实,帐本上显示有1400元左右是我贪污了。
2、证人李××(原竹园小学总务)的证言:2000年我不干总务时将财务手续汇总一个底交给了校长李某,当时我交帐时帐上还有余额x余元(零头不记了)。其中6000元在我处(其中借给我兄弟李某岳2500元,我借有1500元,李某又给我2000元,共6000元),剩余的x元在李某处。因我家潮湿,账本和凭证已腐烂,就卖掉了。
3、证人裴××(移民后任竹园小学总务)的证言:2000年3月份孟州市竹园小学开学,因我校原总务李××家留在新安,他来回奔走于两地之间,李某怕影响总务工作,让我接替了总务,我接替后重新建帐,我是从2000年6月30日开始记帐,我和李××没有交接,李××没有给我移交任何手续,也没有给我移交钱,李某也没有交给我任何手续。我重新建帐的第一笔业务是我校收1999至2000学年下学期杂费5720元。
4、证人李××(李某儿子)的证言:我父亲取保候审后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我记是2010年8月8日左右我从新安县回来探望我父亲时,他说这次到检察院问题交待清楚了,共有三笔款,其中最大一笔就是移民期间学校帐上的三万元钱,如果按照现在的情况将来肯定判刑,连公职也保留不了,让我回去找找李××,看看有没有回旋的余地,意思是通过李××想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2010年9月或10月的一天下午,我带了一箱营养快线和一箱方便面到李××家,问他学校帐的三万元是怎么回事,他说孟州市检察院的人说我爸态度较好,承认贪污三万元,就写了证明材料。我问李××学校的帐在哪儿,他说家里潮,有的凭证的帐都烂了,后来卖了,现在没有帐。我说:“现在只有你能救我爸,帐没了,死无对证,谁也说不清楚,这么多年了,只要你不说帐上有三万元就行了。”我就让李××按照我的意思写了一份假证明,主要内容就是学校帐上没有三万元这回事,我把假证明给我父亲了。
5、证人李××(李××弟弟)的证言:我在1992年承包了竹园小学的小卖部,学校给我提供了两间房屋和货架,当时货架作价2500元,学校说让我先干着,以后再说钱的事。我承包期间学校没要过这钱,直到1995年我不再承包时也没要,至今这钱也没给学校,也没给我哥李××。
6、证人曾××(2000年搬迁后任教于竹园小学,后任教寺村学校)的证言:当时任校长的李某为了处理存余的学杂费几万元,曾某老师会讨论,当时会上打某给老师们发福利或发钱,结果什么也没有。
7、证人陈×(1999-2000年在竹园小学任教)的证言:在竹园小学老师会上,李某曾某过搬迁后学校有剩余资金几万元,要给教师办一些福利,一年后我调至其他学校,未从中获利。
8、证人高××(竹园小学老师)的证言:2000年搬迁孟州后在一次老师会上李某曾某部分教师说,学校在搬迁时还剩余两三万元钱,准备给大家分了或办些福利,但至今未分钱或办福利。
二、2003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竹园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将所收的2000年上半年学生的书本款余额x.11元据为己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1999年至2000年在移民过程中,预收学生的书作款,都没入帐,钱都在我处保管,余有x元,本应退还学生,但没有退,就放在学校小金库里使用。由于这笔款学校老师和家长都知道,我和裴××、娄随令商量决定给学校买电脑、打某和音响等设施。购买后的票据本不应该报销,我将这x元在学校账上报销占为己有。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称报销后的钱用于学校请客送礼、发福利等的帐外帐,已支出。
2、证人证言裴××(2000年3月移民后任总务)证言:到2001年3月份左右,我在李某办公室汇报其他工作时,李某给我说:“上个学年还结余有1万多元书作费,这钱不再退给学生了,咱们将这钱给学校买台电脑、打某、彩电、VCD、音响用了算了。”当时我也没说什么只是点了点头,过了几天李某就买来了电脑、打某、彩电、VCD、音响放在了学校。买来后李某将买这些东西的发票给我说:“给这些票在学校帐上报销了。”我接过票一看李某已在这些票上都签过字了,我也没说什么,就将这些票据在学校帐上报销了,经我入帐报销的金额是x元。李某是校长,我只是负责财务记帐工作,他让我入帐报销,他在发票上签过字,我就将这些发票入帐报销了。
大概于2004年在李某的指导下对学校的帐目重新记帐,为了和原余额相符,把2000年春秋两季学生的杂费收入每人收40元按20元记帐,使杂费收入减少x元(具体情况是2000年春季有学生286人,每人实收40元,按每人20元记帐,收入减少5720元;秋季有学生312人,每人实收40元杂费,按每人20元记帐,收入减少6240元)把该退还的x.11元作为收入记入帐中,相差263.89元与结余的现金不符,李某说再从支出部分减少263.89元,放入其他地方支了算了。小金库帐上虽然抬头记的收入x.11元,但下边记的收支不是这款,而是我手中收入的6398元,其余的7000多元票据是李某交给我的。这些花费x余元与这收入x.11元没有任何关系。抬头记收入x.11元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让上边来查帐时看到这笔钱都支了,其实钱都在李某手中。
3、裴××制作的1999年至2000年下学年各班书作费支出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李某贪污x.11元书作款的来源。
4、竹园小学现金帐页证实:2000年12月30日收书作款x.11元。
5、竹园小学记帐凭证证实:购买彩电等设施的钱已在学校现金帐上下帐x元。
6、购买彩电、电脑等设施的发票证实:2001年3月9日购买彩电等设施的发票金额为x元,票面显示:可支李。
三、2003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竹园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将学校公款625.13元据为己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2年学校财务移交原城关教办统管时,学校的x.13元钱作为学校小金库的钱用于学校发福利和请客用了,余有625.13元占为己有。
2、被告人李某的现金流水帐证实:2003年8月余有625.13元。
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出于1952年3月22日;孟州市教育局证明证实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竹园小学属教育局下属二级机构,事业全供单位;孟州市教育局干部任免表及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李某身份情况。
被告人辩护人提供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后退还x元。(与检察机关提供证据一致。)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x元,虽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和证人李××等人的证言,但被告人李某庭审中对贪污x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仅认可其中贪污1517.42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贪污x元中x.58元的证据不充分,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现金流水帐的记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贪污1517.4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对被告人李某第一起事实的辩解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称x元(除1517.42元外)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虽称将x.11元用作学校支出,但没有证据证明,与之前供述不一,且有证人裴××的证言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将赃款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所贪污的赃款x.66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