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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肖金云与被告唐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己(五原告之胞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毅,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害人肖金云与被告唐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害人肖金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己,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宣判前,被害人肖金云于2010年6月26日去世,六原告以法定继承人身份于2010年7月13日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己以其余五原告特别授权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19时1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津x重型自卸车沿G32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白鹤铺派出所地段时将受害人撞伤。受害人随即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病情危重,受害人又于同年1月15日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2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金云负次要责任。事后,受害人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8元。六原告参加诉讼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66元(其中医药费x.58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780元、死亡赔偿金x.5元、丧葬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应负的责任。

2、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肖金云的残疾程度已达到伤残二级,后续颅骨修补费用需x元;肖金云被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确定护理人员三人。

3、南华大学附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及陪护证明。证明受害人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二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费用。

4、治伤的开支单据26张,证明原告治伤的开支情况。

5、祁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证明受害人在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6、受害人后期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发票6张,证明受害人肖金云治疗开支情况。

7、祁东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受害人肖金云的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但是请原告体谅被告的赔偿能力,减少赔偿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安排三人护理,人数偏多,护理费过高。出院后还安排三人护理,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不合常理。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核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其它内容本院亦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7系祁东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和病历资料,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肖金云系六原告的母亲。2010年1月13日19时1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津x重型自卸货车沿32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祁东县白鹤铺派出所地段与相向车辆会车时,遇受害人肖金云自左向右横路,被告唐某某驾驶津x自卸车避让不当撞伤受害人肖金云。随即,受害人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肖金云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左颞叶硬膜下血肿;右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右颞顶部硬膜外及下血肿;外伤性SAH;右顶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至同年1月15日,由于受害人伤情严重而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2日,受害人出院,并经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硬膜外血肿;3、SHA;4、脑疝形成。2010年4月16日,受害人经祁东县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公(祁)鉴(法)字[2010]X号《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度鉴定》鉴定为残疾程度为二级。2010年5月11日,受害人又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后续颅骨修补费用需x元;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0年1月21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肖金云负次要责任。2010年5月13日,肖金云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0年6月26日肖金云因治疗无效而死亡。

经审核,肖金云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为x.56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有x元,即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死亡补偿费x.50元(4512.5元/年×5年)、交通费凭有效票据核定为5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护理费x.50元(x元÷365天×165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x.56元,即医药费凭有效票据核定为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鉴定费为1780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事故车辆津x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车将受害人肖金云撞伤,至受害人肖金云二级伤残后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唐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肖金云负次要责任。对于本案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本案被告唐某某所有的津x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前,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赔偿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项目赔偿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外的赔偿额为x.56元,被告唐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故限额内的赔偿应当全部由被告唐某某负责,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六原告因母亲肖金云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x元,应当全部由被告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x.56元,应当先由被告在限额内承担x元,余下的x.56元,被告尚应承担80%,计币x.25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六原告x.25元。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因母肖金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的各项损失x.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唐某某还应赔偿六原告x.25元。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六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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