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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与翟某某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间西区X路X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志勇,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翟某某与六冶公司系建筑物资租赁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六冶公司租用翟某某的钢管、管扣、搅拌机等建筑用物资用于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巩义市的工程项目。租期5个月,租赁时间从出库单上双方签字之日起,由于六冶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物资无法返还的,租赁时间算到赔偿之日止。租赁物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管扣每个每天0.01元,300#搅拌机每台每天35元,250#搅拌机每台每天10元。该工程系六冶公司承包并成立有太龙药业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系董建伟,租用翟某某物资的具体负责人为李某某。2008年7月31日翟某某与六冶公司太龙药业项目部承租事项的负责人李某某经核算,尚欠翟某某租金x.88元。2008年8月份至2008年9月17日,六冶公司又陆续还了部分物资,尚余部分物资未还,2009年7月23日,该项目部支付租金500元,余款未付。六冶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2008年9月17日之后部分物资未还的原因是物资丢失,并表示愿意支付未还物资的重置费用及利息损失。对此六冶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丢失的物资进行司法评估鉴定,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09】X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及补充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评估鉴定标的在价格评估鉴定基准日即2008年9月18日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和x元,两项共计x元。翟某某、六冶公司在庭审中在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的基础上重新作出了约定,共同认定了重置价值为x元。

另查明,翟某某、六冶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资进入现场及归还时的装车费、卸车费、运输费用由六冶公司承担,但其过程所需的人员及相关的运输配备由翟某某安排。从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7日,六冶公司又返还的部分物资的租金和物资的清理费、运费、装车、卸车费等费用共计x.65元,加上2008年7月31日翟某某与六冶公司经核算,尚欠翟某某的租金x.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500元,截止2008年9月17日六冶公司共欠翟某某租金、运费等费用共计x.43元。

原审法院认为:翟某某与六冶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六冶公司租赁了翟某某的建筑物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租赁物丢失后应对翟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翟某某要求六冶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装卸、运输等费用共计x.43元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所丢失的物资,翟某某、六冶公司双方经协商共同认可重置价值为x元,翟某某要求六冶公司支付x元赔偿款,并从2009年11月12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翟某某所丢失物资的重置价值x元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翟某某要求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翟某某同时要求六冶公司支付租金x.33元(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开庭之日止按每天租金162.37元计算),并从2009年11月12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六冶公司对于物资丢失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认为赔偿的金额不应超过丢失物资重置价值的30%。原审法院认为,翟某某、六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由于六冶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物资无法返还的,租赁时间算到赔偿之日止,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一方违约损失赔偿的有关规定。六冶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不应超过丢失物资重置价值的30%,是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给付违约金的规定,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六冶公司的主张并不适用该条款。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翟某某起诉之日止共316天,按每天租金162.37元计算,共计x.92元,翟某某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六冶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某某租金及装卸费、运费等费用共x.43元(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此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二、六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某某丢失物资的损失x元及租金损失x.92元,共计x.92元;三、驳回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820元。由六冶公司负担8560元,翟某某负担260元。

六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六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赔偿由此给翟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当时由于六冶公司因工程施工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村民扣押租赁设备不让移出场地,造成设备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但至2008年9月18日,翟某某组织人员车辆将大部分设备拉回,仍有大部分设备被村民扣押,现正在协商解决中。六冶公司经办人于2009年7月23日支付500元租赁费,并对x.78元租赁费用予以确认。2、租赁合同中有关约定,均是由翟某某提供格式合同文本的表述,在发生文意争议或加重翟某某责任时,均应作出对翟某某不利的判定。3、原审法院判决六冶公司承担过分高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按照合同第5条的约定,违约金额不能过分高于翟某某的实际损失,原审中双方对未还租赁物的价值作出确定为6.8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翟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双方签订的不是格式合同,而是双方商量后拟定的合同;六冶公司在第一次结算中又返还过租赁物,原审法院损失数额计算正确;我们双方约定的是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翟某某与六冶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六冶公司租赁了翟某某的建筑物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租赁物丢失后应对翟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六冶公司未按约支付翟某某租赁费及装卸、运输费用等,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对六冶公司所丢失的物资经协商共同认可重置价值为x元,翟某某要求六冶公司支付x元赔偿款及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六冶公司上诉称,设备被村民扣押;翟某某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文本及赔偿损失过高等理由均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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