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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广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招标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惠,广西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马福龙,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滔,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南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招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建公司、三建南宁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韦惠,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三建南宁分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庞明才,言明:今收到庞明才交来投标保证金40万元。同年3月19日,三建南宁分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刘某,言明:今收到刘某交来投标保证金2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庞明才表示:2007年1月17日其向三建南宁分公司所交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是代刘某交付,此款为刘某所有。三建南宁分公司、三建公司表示:我方不认可是庞明才代刘某交的钱,三建公司并不知庞明才是帮刘某交的钱,我方一直认为是庞明才为自己交的。2007年4月6日,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从其银行卡(卡号为:(略)x)取款(略)元。银行交给刘某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交易日期2007年4月6日,交易类型:现金取款,取款金额(略)元,手续费50元,帐户余额7178.97元。同日,刘某在上述银行存入56万元到其银行卡(卡号为:(略)x)。刘某以三建南宁分公司、三建公司拒绝退款为由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刘某表示:本人系三建公司施工员,当时是平西村农民回建房工程项目的施工总负责人,所以公司财务部就托我把钱转给刘某,钱是公司的,公司把钱转到我的卡上,然后我再把钱转给刘某,但公司什么时候转到我账户就不知道了;2007年4月6日上午,我转了60万给刘某,有56万是经过转账,4万元是给现金,之后转回给公司x元。曾如奇表示:刘某转60万元给刘某时我也在场,是刘某叫我去的,刘某跟我说三建公司要他转一笔钱给刘某,在银行办时,刘某和刘某都是拿他们卡出来办的,刘某给银行说把60万转到刘某的卡里,但具体转多少我没看到,转钱时银行递张单子给刘某在转账单上签字,我朋友打电话给我,我就走了,走之前刘某把卡丢进柜台,刘某也跟柜台业务员说那钱转到他卡里去,当时我没有看见有拿现金出来。在庭审中,三建南宁分公司、三建公司承认:关于2007年1月17日庞明才的投标保证金,因庞明才没有来申请过,我们没有退,刘某也没有申请,但由于工程他们两个都没得做,所以2007年4月6日我们还是退给他,当时全部退给刘某,因为我们也知道刘某跟庞明才是认识的,但转钱时没有跟刘某说把庞明才的40万退给他。还查明,2006年12月5日,三建公司(承包人)与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江南堤路X村X组农民回建房工程施工发包给承包人承建,开工日期:2006年12月5日,竣工交付日期:2007年9月4日。2007年1月25日,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发票号码:(略))给三建公司收执,发票载明:南宁市X路园(东堤)项目平西村回建房(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图纸资料费5000元。2007年2月5日,三建公司(承包人)与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江南堤路园(东堤)项目平西村回建房(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发包给承包人承建,开工日期:2007年2月5日,竣工交付日期:2007年12月1日。2007年2月7日,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向三建公司发出缴款通知,通知载明:中标价1489.67万元,收费项目工程定额测定费,金额x元。同月27日,三建公司向该管理站交纳江南堤路X村农民回建工程工程定额测定费x元。2007年2月27日,三建公司向广西南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纳建筑工程交易服务费5200元,其中:发布工程招标项目信息500元,使用计算机网络、电子大屏幕会场1200元,人工评标会场500元,中标公示3000元,该中心同时出具发票给三建公司收执。同日,三建公司向南宁市财政局交纳建设单位水泥用量金额x元。2007年4月11日,三建南宁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南宁市X村农民回建房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广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代缴,工程竣工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应退回广西三建南宁分公司。2009年8月10日,江南堤路X村农民回建房1#楼竣工并通过验收。又查明,2007年4月6日,曾如奇通过银行转账平西村合同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x元至三建南宁分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三建南宁分公司、三建公司是否已退还刘某投标保证金60万元的问题。三建南宁分公司2007年1月17日、3月1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收到庞明才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刘某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虽然2007年1月17日的收款收据注明交款人为庞明才,但实际上是庞明才代刘某交纳。上述款系刘某为投标江南堤路园(东堤)项目平西村回建房(一期)工程而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因该工程未交付给刘某承建,三建南宁分公司收取刘某的投标保证金应予退还。三建南宁分公司提出其已将6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刘某,在审理过程中,三建南宁分公司承认其并不知道庞明才帮刘某交钱,且一直认为是庞明才为自己交的钱,但三建南宁分公司又称2007年4月6日已全部退款60万元给刘某,只是转钱时并没有跟刘某说明把庞明才的40万一起退给他,三建南宁分公司的说法前后矛盾。结合刘某、曾如奇的陈述,刘某表示2007年4月6日转60万给刘某,有56万元是转账,有4万元是给现金,而刘某称给刘某4万元现金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曾如奇也表示刘某转款时没有看见拿现金出来,因此,刘某称已交款60万元给刘某,证据不充分,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三建南宁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关于刘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刘某于2009年12月8日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江南堤路园(东堤)项目平西村回建房工程到2009年8月10日才竣工验收,而且刘某与三建南宁分公司对投标保证金何时返还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某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三建南宁分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返还保证金的履行期限及刘某要求三建公司、三建南宁分公司履行返还款项义务的宽延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刘某第某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自己向刘某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因此,对三建南宁分公司、三建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刘某提出要求三建南宁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三建南宁分公司系三建公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三建公司对三建南宁分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三建南宁分公司应返还刘某投标保证金60万元;二、三建公司对三建南宁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三建南宁分公司、三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建南宁分公司、三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三建南宁分公司已经把56万元款退还给了刘某,该事实在银行回执单中已经说明得很清楚,另有x元是由三建南宁分公司代刘某交到有关单位的,具体是:2007年2月27日三建南宁分公司向广西南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纳建筑工程交易服务费5200元,同日,向南宁市财政局交纳建设单位水泥用量金额x元;2007年1月25日向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纳5000元;2007年2月7日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三建公司发出缴款通知x元,同月27日,三建公司向该管理站交纳江南堤路X村农民回建工程定额测定费x元,共x元。这x元本来应该是刘某承担缴纳的,现由三建南宁分公司代交应扣除。这个事实在三建南宁分公司的证据六《发票》中已说明,然而,一审判决却没有对这些事实加以分析说明,而是断章取义、回避问题,不予认定该事实。二、诉讼时效的问题:刘某在2007年4月6日之前已经向三建南宁分公司提出退款要求,2007年4月6日三建南宁分公司与刘某到银行办理转账退款,诉讼时效也应该从这时开始计算到2009年的4月X号止,但是刘某到2009年12月8日才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查清该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三建南宁分公司提出已将56万元支付给刘某不是事实。刘某不是三建南宁分公司的员工,其只是与刘某有业务往来,并不是代三建南宁分公司支付款项;2、谁做工程,保证金就应由谁交,刘某没有承包本案工程,三建南宁分公司应将刘某交的保证金退回给刘某;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建南宁分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出具证明称保证金到工程完工后才能归还给刘某,工程是2009年才完工的,刘某曾去追讨过,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建南宁分公司、三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建南宁分公司是否已经将6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刘某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投标保证金60万元,三建南宁分公司是否已经退还给刘某的问题。三建南宁分公司在江南堤路园项目平西村回建房一期工程的招投标中,收取了庞明才代刘某所交纳的4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刘某本人交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共60万元,上述工程招标结束后,刘某未取得该工程的承建权,三建南宁分公司应将刘某交纳的6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三建南宁分公司、三建公司上诉认为其已通过刘某向刘某退回了56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及支付现金4万元,刘某再要求三建南宁分公司退还60万元投标保证金无依据的抗辩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是向三建南宁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刘某与三建南宁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某虽然认可收到刘某转款56万元,但刘某对刘某转款56万元是代三建南宁分公司退还的投标保证金不予认可,也否认收到刘某支付现金4万元。刘某自述其转入刘某帐户的56万元,是代三建南宁分公司退还刘某的投标保证金,但刘某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入刘某帐户的60万元是受三建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了4万元现金给刘某。而三建南宁分公司、刘某、曾如奇之间对涉案款项退款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以证实三建南宁分公司已将6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退回给刘某。故三建南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江南堤路园项目平西村回建房工程于2009年8月10日才竣工验收,且刘某与三建南宁分公司对投标保证金何时返还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三建南宁分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返还保证金的履行期限及刘某要求三建南宁分公司、三建公司履行返还款项义务的宽延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刘某第某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自己向刘某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因此,对三建南宁分公司、三建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三建南宁分公司、三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由上诉人三建南宁分公司、三建公司预交),由三建南宁分公司、三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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