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李某,(……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李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诉称,2010年7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广发乡X村沿S215线往莲荷方向行驶去田里打稻谷,当行驶至S215线“活鱼塘”路段时,李某从公路右边准备到公路左边刚打左转向灯左转时,与其同向随后而来超车的李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及湘x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欧某玉,李某受伤某交通事故。后李某、李某到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的伤某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某。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医药费、伤某、营养等费未果。为此,特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x.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请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2010年8月12日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对合理费用的请求,被告愿意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李某经济损失x元(含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李某,李某x元),此款被告李某在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李某,李某。
本案诉讼费36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晓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