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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舞钢市X组,刘某、被某诉人舞钢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某)舞钢市X组。

代表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舞钢市司法局武功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舞钢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姬某,村主任。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X组。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舞钢市X组,被某诉人刘某、被某诉人舞钢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7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与舞钢市X组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离婚再嫁,户口迁入舞钢市X村未取得承包地。”但舞钢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0日向上诉人舞钢市X组出具证明称:王某在我村分有土地一份。舞钢市X村民委员会又于2011年7月3日和2010年9月5日向上诉人王某出具证明称:我村根本没有王某的地。因此,同一事实同一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对此事实还应进一步查证。第二、如果需要给上诉人王某返还土地,是否需要进一步明确返还土地的位置、面积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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