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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06年11月11日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刘某某至今未还分文,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某欠张某某款一直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故对张某某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请求,因张某某的请求的标准不高于双方约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其放弃进行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刘某某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借条上的时间一审法院未查清。因被上诉人出具的主要证据“借条”上的日期下方有一长形缺口,故不能确认借条上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1日。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进行委托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张某某答辩称:刘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到期后张某某多次向刘某某主张权利,刘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推诿;关于鉴定,是因一审法院技术科通知刘某某在7日内交鉴定费,刘某某收到通知后,数月未缴纳鉴定费而被一审法院技术科将其鉴定材料退回,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剥夺了刘某某的鉴定权利,应是其放弃鉴定。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未偿还张某某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张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刘某某上诉称“不能确认借条上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1日以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进行委托鉴定”的理由,因刘某某在一审时放弃鉴定,且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申付来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西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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