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趁宜阳县一中学生上课之机,潜入学生寝室盗窃手机4部,被人发现当场抓获。被盗手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37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侯X龙、郭X、霍X杨、刘X雷、朱X超、陈X梁证言、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