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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昌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且被告经常打牌赌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有错的地方,已向原告父母承认错误,被告今后愿意重新做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4日到永顺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李某,现年12岁,在校学生,次女李某,现年9岁,在校学生,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家俱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房一栋(两层三间),有共同债权6000元,共同债务77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重新做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可凭。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供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愿意改正错误,重新做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诉某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昌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武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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