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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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某公司、某银行张某分行、某林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镇X村八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磊,系甘肃省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好银,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张某分行)。

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徐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某,系该行员工。

被告:甘州区某林场(以下简称某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奇,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党某与被告某公司、某银行张某分行、某林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某公司的农场打工。2008年6月13日下午,因天气非常恶劣,风雨很大,正在工作的原告被公路旁因风刮倒的枯树砸伤,并致原告右脚扭伤。农场的负责人张某将原告送往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后甘肃张某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部分丧失生活能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以致伤原告的树木的所有权不明为由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中医药费8000元、误某x元、护某7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x.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医药费变更为8321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7679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6月份因被风刮倒的枯树砸伤属实,但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1、原告当时某受雇于承包了我公司土地的董普龙干活的,事发后董普龙也给原告支付了6500元的医药费,故原告的损失应该找董普龙赔偿;2、砸伤原告的树属于某林场所有,我公司没有所有权,也不是受益人。某林场不及时某枯死的树木砍伐、更新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3、风刮断树系不可抗力的事件,我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4、事发时,原告不在其工作地点或者到安全地方避风雨,而是到大树底下推其自行车,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导致其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另外,原告自身也有残疾,而司法医学鉴定结论没有考虑此因素,鉴定结论有违公正。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银行张某分行辩称:2000年12月20日,我行与某林场签订了一份《以资抵债协议》,约定:某林场以400亩林地的使用权作价95万元抵偿贷款。2005年9月20日,我行与张某市蓝梦商贸公司签订了《农场转让合同》,将地处张某公路X线11公里处的农场土地使用权及农场的地上定着物转让给张某市蓝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农场内的林木由张某市蓝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看管。我行不是本案致伤原告林木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林木的管理人、使用人。我行对原告受伤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

被告甘州区某林场辩称: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根据我单位与某银行张某分行签订的《联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本案所涉树木所有权虽归我单位所有,但某银行张某分行负有管护某务。因农行管理不善,不及时某理枯死的树木,导致枯树被风刮折砸伤原告,农行应当承担责任,我单位没有过错;原告在大风暴雨的恶劣天气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到大树底下推自己的自行车,原告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责任人的责任;原告主张某各项损失过高,后续治疗费应该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我单位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在董普龙承包的第一被告的农场内的西瓜地里干活。当天下午18时11分至19时39分,甘州区出现了大风、沙某、暴雨天气,最大风速为21.9米(属十级风)。原告到树底下推其自行车时,被公路旁被风刮倒的枯树枝砸伤。原告受伤后,由第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和他人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先后在甘州区人民医院和张某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其中住院26天,花费门诊和住院治疗费8328.06元。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及左手小指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左肩胛冈骨折,右距骨骨折。”甘肃张某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重伤;八级伤残;治疗终结时某为10个月;误某损失月评定为10个月;伤后前4个月,为1人完全护某依赖,后4个月,为1人部分护某依赖;医疗终结时某内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需再次住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器,其费用约为5000元左右。为申请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在庭审中,第一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了重新鉴定意见,结论为:八级伤残;伤后前6个月因治疗和症状的影响,为休息治疗期,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损伤后完全误某损失判定为6个月;部分误某损失评定为4个月;伤后前4个月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1人)完全护某依赖;第5个月起2月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1人)部分护某依赖;之后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恢复。医疗期间前4个月需加强营养;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取除,因存在个体差异、医疗市场行情等诸多不确定因素,二次住院行手术取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用大约5000元左右。二次住院行手术取内固定器的医疗期限为2个月,前1个月劳动能力丧失,生活能力受到限制,需有人照顾护某;第2个月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能力恢复;前一个月需加强营养。

另查明:1999年3月16日,张某市某林场作为甲方、某银行张某分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约定将某林场的位于场野狐地作业队的400亩土地和林网由双方联合经营,联营期限为30年。并约定:联营现有林网、树木由双方共同保护某理。1999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联营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以下内容:“现有林网、树木所有权属甲方(某林场),由乙方(某银行张某分行)负责看管,灌水,防虫,不得造成枯死。”2000年12月20日,张某市某林场与某银行张某分行又签订了一份“以资抵债协议”,张某市某林场同意以400方林场的使用权作价95万元,用于抵偿欠某银行张某分行的贷款95万元。2005年9月20日,某银行张某分行与张某市蓝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梦商贸公司)签订了“农场转让合同”,约定将农场的使用权和地上定着物转让给蓝梦商贸公司。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农场内原有的(1999年4月1日以前)的树木不属于转让标的物,使用权归某林场,由蓝梦商贸公司负责看管、浇某、防虫,合同生效后,看护某务由蓝梦商贸公司承担”。

再查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蓝梦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萍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如果蓝梦商贸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话,蓝梦商贸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没有追加蓝梦商贸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张某市气象局出具的天气情况证明、联营协议书、以资抵债协议、农场转让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3日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当天下午甘州区出现了十级大风、沙某、暴雨天气,折断的树枝砸伤原告与当时某天气状况等自然因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种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故本院认为因折断的树枝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减轻责任人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以70%认定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主观上虽无过错,但根据第二、三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补充协议”及“以资抵债协议”,以及第二被告和蓝梦公司签订的“农场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本案致伤原告树木所在的农场由蓝梦公司经营,对树木的看护、浇某、防虫等义务先约定由第二被告承担,后又约定由蓝梦公司承担。某林场虽在2000年12月20日以“以资抵债”形式将400亩农场的使用权抵顶了其所欠第二被告的贷款,但根据前面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的内容看,该400亩林地上的林网树木归某林场,且“以资抵债”协议约定仅是以400亩林地的使用权抵偿债务的。根据第二被告和蓝梦公司签订的“农场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该林地上的林网,树木不属于转让标的物。故致伤原告的树木所在的林网所有权应为第三被告,蓝梦公司是树木的管护某。本案中,因蓝梦公司和第三被告对树木管护某善而致使原告被枯死的树枝砸伤,在庭审中,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均未举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故蓝梦公司和第三被告对折断的树枝砸伤原告的后果应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庭审中,第一被告也举出了在事发时某告不注意自身安全,而是冒着危险去路边推其自行车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冒险推自行车,故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某各项损失,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在医疗终结期内在医院进行的检查、治疗是必要的,用药是合理的,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某后续治疗费和后续误某、护某只是法医预估的费用,上述费用因尚未产生,故原告应该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某利。

对原告主张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某误某、护某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被告均无异议,但对计算时某有异议,本院依照法医鉴定意见关于误某和护某时某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某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5元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一被告陈述的董普龙已经垫付了6500元的医药费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暂不作认定,待后可以由权利人主张某权力。

因在庭审中第一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蓝梦商贸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本案应由蓝梦商贸公司承担的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医药费8328.06元、误某9518.40元、护某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补助金x.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x.(略).26元的70%计x.79元,由第一被告赔偿25%计x.57元、第三被告赔偿25%计x.57元、由原告自负20%计8187.6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第二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分行在本案中不能承担责任。

上述各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第一、三被告各负担400元,原告负担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汤巧杰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丽娟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赔偿项目及费用计算清单:

1、医药费:8328.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6天×5元/天);

3、营养费:600元(4个月×30天×5元/天);

4、误某:9518.40元(6个月×30天/月×39.66元/天+4个月×30天/月×39.66元/天×50%);

5、护某:5949元(4个月×30天/月×39.66元/天+2个月×30天/月×39.66元/天×50%);

6、残疾赔偿金:x.80元(2723.80元/年×20年×30%);

7、法医鉴定费:800元。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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