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宝丰县分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东段。
代表人蔡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宝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宝丰县分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丰县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中国联通宝丰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1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宝丰县X村X路单军义门口时,被告脱落的通信线路绊住原告的下颌部,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31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31元,护理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致残(十级)。
4、原告工资表复印件12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
5、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未某班,工资停发。
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
7、照片4份,证明原告当时的伤情。
8、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
9、车票35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44元。
被告未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5、6、7、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5日19时2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宝丰县X村X路段时,撞在被告脱落的通信线路上摔倒受伤。原告向宝丰县公安局报案后,因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没有立案处理。当天,原告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5日出院,该院诊断为:颌面部皮肤裂伤及划伤,右下肢外伤。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33.0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向云(教师)和杨安民(农民)2人护理。2011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3月31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为平顶山市泰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联通宝丰县分公司应当对其所有和使用的通讯线路进行管理,及时维护。由于其管理不善,致使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宝丰县X村X路段时,撞在被告脱落的通信线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受伤,被告对该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60%)。原告作为成年人驾驶摩托车在此处经过时应当充分注意该路段的通行状况,采取主动有效的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事故的发生,但由于其没有充分注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该起事故应负次要责任(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为310元(10元×31天),护理费为1226.32元(x元÷365天×28天),伤残赔偿金为x.52元(x.26元/年×2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3000元(3000元×1月),共计x.9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某供王向云因护理实际减少了收入,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x.61元,其中x.96元(x.93元×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联通宝丰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宝丰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x.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51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宝丰县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某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