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系原告之子)。
被告朱某乙。
被告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被告瞿某某之丈夫),即第一被告。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乙、瞿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09年1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某,原告系被告朱某乙之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3月份,原告将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的存单交给被告朱某乙保管。2009年2月14日,被告瞿某某持原告一张金额为x元的存单到银行领取了x.98元。现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故向被告催要自己的钱,但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某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朱某乙、瞿某某辩称,原告的存款是卖掉房屋的钱,被告有权继承卖掉房屋的钱。由于原告与其他子女关系不好,原告将存款交给被告,让被告以后好好待原告。这x元存款中,其中一张x元的存单已经取出,花费在原告打官司上,还有一张x元的存单取出后转存了一张x元的存单,这一张存单现不知被谁取走了,被告愿意当庭还给原告。被告瞿某某是领取x.98元,该款已转存了两张存单,一张户名为朱某乙,一张户名为吴某某,各x元。被告认为,当时原告将存单交给被告,这是原告补偿给被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3月份,原告将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的存单交给被告朱某乙。2009年2月14日,被告瞿某某持原告一张金额为x元的存单到银行领取了x.98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自己的存款未果,故涉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其中一张x元的存单已被取出,并全部用于原告诉某、看某等。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朱某乙返还的一张户名为原告、金额为x元的存单。原告根据(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朱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从保管吴某某的钱款中给付吴某某生活费4719元”,明确要求两被告返还的现金为x.98元减去4719元,即x.98元。
上述事实,有取款凭证、存单、(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拒不返还保管的钱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现金x.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乙抗辩钱款系原告补偿给被告的,与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39.10元,被告负担1160.9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