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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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某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8时许,在新郑市X村马某某家,被害人马××因询问其女儿马某霞的下落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某用长刀将马××的胸部捅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的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某、鉴定结论及照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又可认定为自首,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系初犯,还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行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8时许,在新郑市X村马某某家,被害人马××因询问其女儿马某霞的下落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后马某某用长刀将马××的胸部捅伤。2011年5月31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的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另查:案发当天上午8时46分,马某玉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1年8月9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的胸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某亲属代马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赔偿被害人马××损失x元,马××于同日谅解马某某,并于同日撤回对马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马某霞是他前妻,2011年5月24日早上,他们村的马××到他家,询问他女儿马某霞的下落,马××还打了他两下,之后马××的哥哥马某三×、马某×、马某文也来了他家,他父亲马某州回家后,看到他脸上有伤,就和马××他们吵了起来,马××动手打他父亲,但没打着,他就恼了,从卧室里拿出一把长刀,朝马××胸部就捅了一下,他把刀拔出后,看到马××流了很多血,还倒在了地上,感到害怕,就打电话报了警,之后他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并与证人马某×、马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2、被害人马××的陈述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2011年5月24日早上他到马某某家找他女儿马某霞时,与马某某家人发生争执,被马某某用刀捅伤胸部,当时是他先打了马某某,马某三×、马某×、马某×(又名马X)等人也在场;并与证人马某三×、马某×、马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3、照某、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作案地点和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4、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某证明马××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8、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申请书、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9、被害人马××提供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书证明马××的胸部损伤构成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马某某在他人报案后现场等待,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可以对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3、马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马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马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马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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