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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清泉,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清泉,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清泉,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告在陇海路X路文化宫门口行走时,被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撞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李某乙负全责。2、李某甲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4、5趾骨骨折。被告李某乙系机动车辆驾驶人,而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丙,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所遭受到的全部损失应当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第一和第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三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x元。2、第一和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总计3259.18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第一和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辩称,医疗费被告已向原告垫付,故保险公司应赔付给被告;原告的护理费没有陪护期限应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即不存在误工费。综上,对原告合理损失二被告愿意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李某甲在本市X路文化宫门口行走时,与被告李某乙驾驶借用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4、5趾骨骨折。期间花费医疗费x.18元,后于2010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患足禁忌负重,一月后复查,有意外情况随诊”。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李某乙负全责;2、李某甲无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及遭受误工损失、护理费损失、交通费损失等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第三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x元;2、第一和第二被告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元,营养费1200元,总计3259.18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第一和第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1、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丙,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2、被告李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已预付医疗费x元,并实际支付诊疗费35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借用被告李某丙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李某乙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因原告不能证实被告李某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李某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x.18元,因该项费用被告李某乙已经预付,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900元,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原告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71天,原告误工费应为1900元÷30天×71天=4496.67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应为10元×11天=11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可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向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44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以上共计4936.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元,法院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58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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