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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王某、马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徐某,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贾某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09〕95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马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王某、马某某及辩护人沈某某、李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协助徐某某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材料,骗取商务签证的方式,组织偷渡人员陆某某偷渡至日本从事非法劳务。

2、2008年10月,被告人郭某、王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材料,骗取商务签证的方式,组织偷渡人员唐某某等人偷渡至日本从事非法劳务,其中被告人王某主要从事帮助办理虚假的暂住证。

3、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郭某、王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由被告人马某某及丛某(另处)、唐某某(已被判刑)等人为郭某、王某介绍偷渡人员,郭某、王某两人合作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材料,骗取商务签证的方式,先后组织偷渡人员刘某某等人至日本;其中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参与介绍了叶某某、王某、乔某某、赵某、马某某。

2009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郭某抓获。同年9月15日又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王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出入境信息,公安机关从王某、郭某暂住地扣押的材料,公安机关从王某、郭某电子存储设备中调取的材料,证人龚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对郭某参与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人数认定,应扣除按时返回的宋某等4人,同时认为郭某系从犯又具有主动到案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认罪态度一贯较好,且本案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马某某与他人一起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中被告人郭某参与组织20人,被告人王某参与组织21人,均系人数众多;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组织5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在第三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在第一节和第二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马某某在第三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应扣除宋某等按时返回的偷越国(边)境人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等人已完成了对宋某等人的组织偷越国(边)境行为,宋某等人是否按时返回、何时返回不影响对郭某参与组织偷越国(边)境人数的认定。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系从犯又具有主动到案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王某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王某参与的第三节共同犯罪事实,对其应处的法定刑期即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王某在此节事实中又无法定的减轻情节,故王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郭某、王某、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王某、马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某

代理审判员冯为民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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