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曾用名张X,女,汉族,1993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汉族,1956年出生,住(略),系王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丙与上诉人张某戊抚养费纠纷一案,王某丙于2010年12月2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戊把抚养费由每月600元增加到每月1200元;2、张某戊支付王某丙的医药费x.88元、交某307元、护理费4560元,合计x.88元:3、诉讼费由张某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丙、张某戊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左某、上诉人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己、李某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丙、张某戊系父女关系,王某丁与张某戊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6月4日,王某丁与张某戊经该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某戊随张某戊生活,王某丁不支付子女抚育费。1996年9月26日,张某戊变更为随王某丁生活,张某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40元。1997年9月23日,张某戊起诉来院要求增加子女抚育费,经该院调解,张某戊自1997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63.50元至张某戊独立生活为止。后张某戊经郑州市公安局某某路派出所,改名为王某丙。2004年2月16日,王某丙起诉来院要求增加子女抚育费,经该院判决,张某戊将原每月给付王某丙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由163.50元增至每月330元。2007年3月28日王某丙又起诉来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00元,该院审理后做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戊将原每月给付王某丙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由每月330元增加至每月600元,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现王某丙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抚养费由每月600元增加到每月1200元,并支付王某丙的医药费、交某、护理费等。
诉讼中,王某丙向法庭提交某自1999年至今的医药费票据,称生病花费。其中提交某王某丙三次住院病历,证据显示王某丙自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12.20元,其中统筹记账2838.68元,现金支付4971.55元;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2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08元,其中统筹记账4656.03元,现金支付6609.05元;王某丙于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2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80元,其中统筹记账6788.55元,现金支付x.25元。
又查明,张某戊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234.08元、3154.08元、3234.08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丙要求张某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因参照张某戊的收入、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王某丙的实际情况,张某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并且王某丙在今年3月份便满18周岁,故对王某丙要求再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王某丙要求张某戊支付医疗费x.88元的诉讼请求,王某丙提供了自1999年起的单据,也无相应的诊断证明,而且张某戊支付的抚养费中已包含适当医疗费。但张某戊2010年的三次住院花费费用较大,故张某戊应对此支付一半的费用。王某丙三次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总额为x.85元,张某戊应支付该费用的50%即x.43元,其他过高部分医疗费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某丙请求交某、护理费,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丙医疗费x.4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丙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307元,被告张某戊负担117元。
上诉人王某丙上诉及答辩称:1、原审判决不应按照扣除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后的实发工资3234.08元认定张某戊的工资,应按照应发工资3978元认定。2、原审判决下达时王某丙满18周岁,但起诉时距离18周岁还有3个月,原审判决以王某丙满18周岁为由不支持王某丙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王某丙因病休学,仍需读高中,读高中期间张某戊应负担抚养费。3、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住院费以外医疗费用、交某、护理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把王某丙的抚养费增加到每月1200元;2、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3、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张某戊承担门诊及其他医药费5594.2元的50%,即2797.1元、交某307元的50%,即153.5元、护理费4650元的50%,即2325元,合计5275.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张某戊承担。
上诉人张某戊上诉及答辩称:1、王某丙之母没有征得张某戊生父张某戊的同意,私自将张某戊的名字改为“王某丙”,张某戊对王某丙没有医疗费承担义务。2、由于王某丙之母不让王某丙接触生父,所以,王某丙三年前就有病,并且3次住院,从来没有通知过张某戊,三年后张某戊不应承担此项费用。王某丙也未提供休学证明,且王某丙已满18周岁。3、张某戊的妻子没有工作,身体有病,张某戊本人58岁,体弱多病,2008年腿被摔伤,瘸了足足二年,至今没有治愈,二人均需每天服药,还有10岁的儿子需要生活学习费,已欠债60万元。请求:1、维持法院曾经两次不支持18岁以后抚养费的判决。2、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张某戊不应支付王某丙的医疗费。3、住院证据不足,并涉嫌医生作弊,请求法院帮助调查。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某丙承担。
在二审期间,王某丙提供证据如下:1、郑州市某某中学教某处出具的王某丙休学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丙休学在家。2、医院专用票据费用单。拟证明王某丙仍处于生病状态。3、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审未认定的郑州市某某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是该次急救的费用。张某戊质证意见为:1、休学证明不能证明王某丙休学的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2、对急救病历无异议。3、仅凭票据不能证明是给王某丙治的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戊与王某丙系父女关系,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张某戊与王某丙的生母离婚后王某丙随生母生活,张某戊每月应负担王某丙抚养费600元。现王某丙第四次起诉张某戊请求增加抚养费,原审根据张某戊的收入以及张某戊的实际情况,张某戊每月负担王某丙抚养费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判决驳回王某丙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本院予以维持。因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王某丙要求张某戊另行承担门诊及其他医药费的上诉主张某戊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丙在2010年的三次住院,花去医疗费合计x.85元,明显超出张某戊、王某丙的母亲实际负担的抚养费用,原审判决由张某戊负担该费用的50%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戊称其不应再负担王某丙医疗费用的上诉主张某戊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某丙上诉称其因病休学,还要上高中,张某戊应当负担其上高中期间抚养费。因王某丙已满十八周岁,且上高中的事实尚未发生,故王某丙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抚养费纠纷,王某丙上诉称张某戊应负担其交某、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某戊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王某丙负担50元,上诉人张某戊负担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丙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