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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高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高某及案外人周某某。2008年12月,高某(甲方)与马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毛坯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仅作居住使用;租期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该房屋月租金人民币2,500元,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首付3个月租金,另付押金2,500元,以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下次房租;乙方支付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清洁、治安、有线电视等费用,乙方迁空、清点、交还房屋设施并付清应付费用后,经甲方确认后立即将押金返还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房屋的结构、装修,如因乙方的过失或过错使房屋及设施受到损坏,乙方应负责赔偿;乙方不得破坏房屋结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马某某支付高某押金2,500元,支付了至2010年3月9日止的租金。马某某承租系争房屋后,将房屋地下室及客厅分隔成多间,提供给多人居住。

2010年4月2日,高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上半年,社区综治办告知本人,马某某将系争房屋分割后群租给多人,本人即至现场查看,发现系争房屋地下室被隔成6至7间,客厅也被隔成几间,群租给他人。本人要求解除合同,遭马某某拒绝。根据合同约定,马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应支付2010年3月10日起的租金,经本人催告,马某某拒绝支付。故请求解除合同,判令马某某恢复房屋原状后返还,支付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赔偿房屋结构破坏损失2万元、中介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元、马某某转租盈利2万元。

2010年4月3日,原审法院将诉状等材料送达马某某。原审审理中,马某某表示,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马某某通过往高某银行帐户内存款的方式支付租金,高某于2010年3月20日电话通知马某某付租金,马某某要求以现金支付,但高某未前来收款。高某表示,高某于2010年3月20日催告马某某付款,遭马某某拒绝。

原审审理过程中,马某某申请证人王甲、王乙出庭作证。王甲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王甲系马某某的朋友,高某向马某某提出涨租金时王甲在场,但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王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王乙与马某某在小区内合伙开设棋排室,马某某让王乙免费住在系争房屋厨房间,王乙不认识该房屋内的其他居住人员。高某对王甲、王乙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与马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租期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首期支付三个月租金,以后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七天支付。马某某按约应于2010年3月3日支付2010年3月10日起的租金,马某某经高某于2010年3月20日催告,直至诉讼仍未支付,高某要求解除合同,马某某支付2010年3月10日起的租金及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马某某于2010年4月3日收到高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等材料,故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3日解除。马某某主张高某拒绝接受租金,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马某某应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高某。合同约定,高某于马某某返还房屋并付清水、电等费用后返还押金,故押金待马某某结清有关费用后予以返还。高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中介费、转租盈利、破坏房屋结构损失及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与马某某就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3日解除;二、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原状,并将该房屋返还给高某;三、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500元计算,支付高某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四、高某于马某某返还房屋并结清水、电、煤气、电话、清洁、治安、有线电视等费用后,返还马某某押金2,500元;五、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更改了承租的系争房屋的结构并进行群租,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因此上诉人无需返还其押金,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遭受巨大损失,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依法承租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被上诉人自2010年3月开始不付租金,并将系争房屋非法转租多人,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并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上诉人坚持主张被上诉人更改房屋结构,并要求不予退还押金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其交通费、中介费、转租盈利、破坏房屋结构损失及精神损失,依据并不充分,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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