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X乡X村时,与骑自行车的付××相撞,致使付××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赵×证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白牛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