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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玉,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复印件两张。

被告谢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某、谢某某、陈×祥承包栗河铺镇熊镇X村南排X区X层工程而达成的合伙协议。

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2010年5月24日对被告谢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谢某某和刘某某合伙承包工程后,刘某某分四次给谢某某x元,谢某某用该款支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并购买了机器设备。随后二人达一协议刘某某给谢某某的x元做为合伙投资了,现合伙工程未完工,二人也未核算。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17日、2010年1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刘某某借现金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刘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谢某某2010.1.17借现金壹万元整元月X号谢某某”,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壹万元整借款人谢某某2010.1.14借现金贰仟元2010.1.26谢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这x元是原告投入二人合伙承包工程的投资款,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核算,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这一主张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以及从2010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谢某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丰明

审判员谢某超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洪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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