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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抢劫、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保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伙同王某军、李某某、王某增、陈雪峰(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后,分骑两辆摩托车到林州市X镇X路上,拦住一辆山西货车,抢劫车主现金700元,千斤顶一个。

2、1996年4月17日开始,王某军、李某某等人合谋后多次以威胁方法勒索在化肥厂施工的长垣县张XX现金一万余元。5月9日下午,李某某再次威胁张XX向其勒索,让张XX给其x元,张XX说没有钱,到11日再见面,5月11日上午,李某某和陈雪峰见到张XX,再次威胁后,张XX答应到5月13日给钱,当天晚上,李某某告诉王某军和薛某此事,约定到时三人一块去弄开钱平分。5月12日李某某被收审。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薛某与王某军、王某增乘出租车到在方陶瓷厂门前取钱时,王某军和王某增被守候在此的公安人员抓获,薛某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同案发王某军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另以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犯罪中,被告人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其一人身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2、对指控的抢劫罪有异议。本案抢劫罪的证据只有同案人供述印证,没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薛某构成抢劫罪;3、被告人在敲诈勒索中有投案自首情节,在犯罪后十几年中无其他犯罪行为,说明有悔改表现,且系未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薛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抢劫罪的事实:199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伙同王某军、李某某、王某增、陈雪峰(四人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后,分骑两辆摩托车到林州市X镇X路上,拦住一辆山西货车,抢劫车主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某军的供述:199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增、薛某、陈雪峰三人骑摩托车到化肥厂门口,找到其和李某某并商量去弄几个钱,后其五人分骑两辆摩托车赶到合涧镇X路上,拦住山西省的货车,抢要司机300元钱。

2、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199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和王某增、王某军、薛某、陈雪峰五人在化肥厂新兴小吃馆吃饭时,商量去合涧这条路上拦车要钱,后其五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到方家庄南路拐头山处拦山西省的大货车,这次向司机要了300元钱。

3、同案犯王某增的供述:199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陈雪峰、薛某赶到化肥厂门口后商量去合涧公路上拦车要钱,后其和王某军、李某某、薛某、陈雪峰分骑两辆摩托车赶到拐头山路上,拦住山西的一辆大货车,向司机要了300元左右的钱。

4、同案犯陈雪峰的供述:199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增、薛某骑摩托车到化肥厂门口找到王某军、李某某后五人分骑两辆摩托车赶到合涧拐头山处,拦住一辆大货车,向司机要了300元钱。

5、书证:①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1997)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王某军、李某某、王某增、陈雪峰于199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和被告人薛某在合涧镇X路处拦住一辆山西省货车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②户籍证明一份,显示被告人薛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事实:1996年5月9日下午,李某某在大方陶瓷厂门口遇到在化肥厂施工的长垣县的张XX后,以威胁方法向张XX勒索,让张XX给其x元,张XX说没有钱,到11日再见面,5月11日上午,李某某和陈雪峰见到张XX,再次威胁后,张XX答应到5月13日给钱,当天晚上,李某某告诉王某军和薛某此事,约定到时三人一块去弄开钱平分。5月12日李某某被收审,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薛某与王某军、王某增乘出租车到大方陶瓷厂门前取钱时,王某军和王某增被守候在此的公安人员抓获,薛某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在两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已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伙同他人抢劫现金700元,千斤顶一个,认定事实错误,经查,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参与抢劫一次,抢劫现金300元,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关于抢劫罪的证据,虽无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但四同案犯均供述被告人薛某亦参与此次抢劫,供述具有一致性,四同案犯也均因该起抢劫犯罪事实被刑事处罚,且被告人薛某当庭亦认罪,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薛某在敲诈勒索罪中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薛某因敲诈勒索于1999年9月22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被林州市公安局于1999年9月23日取保候审,后被告人薛某因传唤不到案,林州市公安局于2001年4月24日决定解除对薛某的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于2009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某投案后又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在犯罪后十几年中无其他犯罪行为,说明有悔改表现,综合各量刑情节,被告人应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从轻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抢劫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应适用一九七九年刑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路宏山

代理审判员王某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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