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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范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范某某以急用钱为由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20日借其x元、x元、7000元,共计x元,被告范某某口头承诺半个月内还清,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共计x元,两项共计x元。诉讼中,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x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1、其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属实;2、其已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尚欠x元未还。

被告苏某辩称:1、其与被告范某某于2009年3月4日离婚;2、其对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不知情;3、被告范某某借钱是用于自己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被告范某某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根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苏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日被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2、2008年12月11日被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款x元借条一张;3、2008年12月20日被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款7000元借条一张。证据1-3证明:被告范某某向其借款共计x元。原告李某某陈述:利息共计x元(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利息按邮政贷款利率1.32%计算共计x元,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8月31日利息按邮政贷款利率1.32%计算共计x元,2008年12月20日2010年8月31日利息按邮政贷款利率1.32%计算共计194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7日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已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2、2009年4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张,证明:其通过李某阁向原告李某某偿还x元;3、2009年9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其通过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4900元。4、2009年9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张,证明:其通过李某阁向原告李某某偿还4500元;5、2008年10月10日离婚协议、2009年3月4日离婚证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苏某已经离婚,被告苏某不应承担债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苏某陈述:1、其对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钱用途不知情;2、其与被告范某某2008年10月签订了离婚协议后于2009年3月4日领取了离婚证;3、因被告范某某爱赌博,被告范某某借钱是用于赌博,所以被告范某某的借款应由被告范某某自己负担。被告苏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属实,但是其已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尚欠x元未还。其同意偿还利息,但是应该除去其已经偿还本金x元的利息。

被告苏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不是原件,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上面未约定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被告范某某所还的x元,该收条不是其亲笔签名,该收款条是假条;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范某某偿还的是以前的借款,不是涉案借款,且在被告范某某还钱的时候已经把相应的借条归还于被告范某某;对证据5中离婚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二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而签订的,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离婚证无异议。

被告苏某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苏某虽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系被告范某某出具,且被告范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1,其自认该证据系案外人书写,并非原告李某某出具,且原告李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系被告范某某通过李某阁、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凭证,且原告李某某承认实际收到了相应款项,原告李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到的上述款项系被告范某某偿还的其他借款而非涉案借款,故本院对证据2-4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离婚协议虽约定了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分担,但原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述离婚协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范某某与被告苏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4日离婚。被告范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x元、7000元,共计x元。期间,被告范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9月17日及9月24日分三次共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未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范某某于2009年3月4日离婚。被告范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x元、7000元,共计x元。后,被告范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9月17日及9月24日分三次共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某某虽与被告苏某于2009年3月4日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因被告范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未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因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李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3月2日起开始计息。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苏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

及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303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276元,被告范某某、苏某负担1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代理审判员王治

代理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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