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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子洲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秀,陕西尚德(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子洲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秀,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6月24日在子洲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园,现就读安塞县X镇中心小学六年级;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取名李某帅,现就读幼儿园学前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帅。从2001年开始,被告有了赌博的恶习,对家庭生活照顾很少,并曾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2009年5月7日,被告开车离家出走。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简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生活支出所欠债务。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有玩牌的现象,但只是娱乐不是赌博。2007年被告被非法传销活动所骗,不能照顾孩子。2009年5月7日,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开车到外地去打工维持生活,而不是离家出走。现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三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无抚养能力。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称其并不知情,不属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属复印件,且借条署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6月24日,双方在子洲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园,现就读安塞县X镇中心小学六年级;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取名李某帅,现就读幼儿园学前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帅。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5月7日,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子女生活照顾不足,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09年5月7日起,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均要求抚养三子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5条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审查,婚生女李某园、婚生子李某帅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帅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抚养两子女,生活较为困难,且无固定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当帮助。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园、婚生子李某帅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女李某帅由被告李某抚养,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权;

三、由被告李某付给李某园抚养费2142.90元、付给李某帅抚养费x.70元;由原告李某付给李某帅抚养费8153.60元;

四、由被告李某付给原告李某生活困难帮助4000元;

五、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均归原告李某所有。

以上第三、四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振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两周岁一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交,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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