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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某村第二村民组与时某某、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村X组。

负责人白某某,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郑州市某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郑州市某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郑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与被上诉人时某某、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某某、宋某于2009年8月14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村X组赔偿时某某、宋某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某村X组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村X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时某某与宋某于2006年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某莹,又名妞某,2009年3月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宋某莹跟随宋某生活。2009年7月18日下午18时某,宋某莹跟随母亲、外祖父、外祖母去位于花园口镇农资大世界东的地里干活时,掉入某村X组所有的一敞口的机井,经多方救援无效死亡。现时某某、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村X组赔偿时某某、宋某医疗费66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挖土机费用x元、青苗费4000元,共计x元,并要求某村X组承担诉讼费用。时某某、宋某均同意将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由两人各半分配。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出生医学证明、某村村委会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花园口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

2009年7月20日《大河报》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时某某、宋某的女儿宋某莹尚且年幼,其跟随宋某及家人外出,宋某应当尽到保护女儿安全的监护职责,因宋某疏于对女儿安全的保护,对其女儿死亡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某村X组作为肇事机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妥善谨慎的管理职责,导致时某某、宋某的女儿掉入未加盖的机井致其死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该院认为某村X组应承担责任的30%为宜。时某某、宋某要求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时某某、宋某要求的丧葬费为x元(x元/全年÷2);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全年×20年);以上合计x元。某村X组应赔偿时某某、宋某该损失的30%即x.4元。时某某、宋某之女的死亡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时某某、宋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酌定为x元。时某某、宋某要求某村X组赔偿抢救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660元、挖土机费用6000元、青苗费4000元,该院查明: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时某2009年7月30日与事故发生时某2009年7月18日不相吻合,且票据上的名字与受害人的名字不符;时某某、宋某未提交显示挖土机费用的收条原件,也未申请收条上的经办人出庭作证;时某某、宋某针对青苗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因时某某、宋某要求某村X组赔偿医疗费、挖土机费用、青苗费证据不力,因此,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0元。原告时某某、宋某平均分配各得x.2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455元,由二原告负担4518元,被告某村X组负担1937元。

上诉人某村X组上诉称:1、在原审中,时某某、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某村村委会证明两人同居关系不可信,该证明既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说明单位的具体哪个人员知道他们同居,原审仅凭某村村委会的片面之词就认定二人同居生活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时某某、宋某二人与“死者”系父母关系缺乏证据。认定父母关系存在的法定证明机关是公安机关、民政机关或者DNA鉴定书。原审在没有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医学出生证明,况且该证明上所称“宋某莹’,与事故中的“死者”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也就是说在不能证明“死者”等于“宋某莹”的情况下,就认定他们之间是父母关系,是错误的。3、死者生前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错误。4、某村X组在死者发生事故过程中没有主观过错,不宜适用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撤销(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时某某、宋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时某某、宋某承担。

被上诉人时某某答辩称:1、原审中时某某、宋某提供的某村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某村村委会的证明和出生证明,能够证明时某某、宋某是死者的父母,是本案的诉讼权利人。3、郑州市辖区居民均为郑州市户口,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是正确的。4、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和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死者“宋某莹”是时某某、宋某的女儿,时某某、宋某有权利要求赔偿,某村村委会证明、调解笔录及死者出生证明均可予以证明。2、原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3、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保留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某村X组作为肇事机井的所有人,没有尽到确保安全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对造成时某某、宋某的女儿坠井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时某某、宋某请求法院判令某村X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时某某、宋某未婚生育一女“宋某莹”,由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为证,该父女、母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某村X组称没有结婚证、DNA证明,即否定该父女、母女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死者“宋某莹”生前生活在郑州市辖区,属郑州市X镇居民,依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宋某莹”的死亡必然给时某某、宋某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某村X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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