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又名葛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男,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任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任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另外,本案庭审后原告葛某撤回了要求任某会、任某、任某顺、刘绪兰四人返还彩礼的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妹订婚后,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婚后盖房押金四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此后,原告未能和被告之妹登记结婚,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4万元款,被告一直推拖拒还。现要求被告向其返还4万元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其4万元建房押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收到原告4万元属实,但此4万元是代其妹任某会所收,且该款已于2010年3月25日交还给其妹任某会,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将所收原告的4万元交给了其妹任某会。
经许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另被告所出示条据是否真实,是被告与其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此条据与原告诉求缺少关联性,本院不能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秋原告葛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之妹任某会相识并订婚,此后被告任某收取了原告4万元建房款。因原告和被告之妹任某会未共同生活及登记结婚。原告向被告追要4万元建房款,被告一直未能返还。2011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建房款,经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建房款4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持条向被告追要该4万元建房款,理由正当,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推拖不还实属不当。被告辩称其已将收到的4万元交给其妹妹任某会。但收取原告4万元款并向原告出示收据的为被告任某,此4万元款是否给予任某会是被告与任某会之间的行为,与原告缺失必要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要件,另外原告与任某会订婚时原告4万元款是交于任某而不是任某会,故在原告与任某会婚姻关系不能成立的前提下,被告理应将所收4万元款返还给原告,被告以该4万元交给其妹任某会为由推拖返还原告款4万元,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葛某(葛某)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张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贵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