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于2011年6月7日下午,在洛阳市X区X路金大汽修店内,以购买车要求试车为由,将被害人赵某一辆红色长安微型客车(车牌号为豫x)开走,随即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吕XX。案发后,已将该车追退给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骗车辆(照片),证人吕XX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买车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南某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赃车也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维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