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曹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犯偷盗诈骗罪,1969年8月27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获嘉县公安机关军管小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私刻公章罪,1977年8月4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0年8月4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裁定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5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08年6月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6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21日和9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该农场负责人的名义与河南宏达木业有限公司采购员任某某签订卖树合同,分三次共收取被害人任某某支付的买树款x元后逃匿。2008年5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被获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合同、收到条、保证书、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获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承包合同、帐页、会议记录、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企业登记证书、收款收据、借款保证合同书、借用款项往来清单、树木承包合同、获嘉县革命委员会请示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获嘉县公安机关军管小组判决书、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树木分布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买卖树木合同,骗取货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违法所得款x元退赔给被害人任某某。

宣判后,上诉人曹某某以原判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收取树款后逃匿没有事实根据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买卖树木合同,骗取货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收取树款后逃匿没有事实根据为由,请求宣告其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某某收取被害人任某某的买树款后逃匿,且在被害人找到被告人后,被告人既不履行合同,也不退回买树款,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称其愿意退还受害人钱款,但是未能实际退还。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崔海成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德广(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