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司某,现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因为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琐事争吵。婚后先后育有一女王某淼与一子王某浩,2009年原告购置电脑一台,被告经常利用该电脑与网友聊天,期间与一男性网友保持密切联系。2010年5月,被告与原告大吵一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原告有固定收入,具备独立抚养子女的能力,被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淼与婚生子王某浩由原告抚养,被告司某按月支付生活费5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司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浩。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2010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2011年3月21日,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淼与婚生子王某浩由原告抚养,被告司某按月支付生活费5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年不在家生活使双方夫妻感情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果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的工作、生活均无益处。故原告王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因婚生子女年龄尚小,且其近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生活环境相对稳定,为了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及以后的生活和学习,应以不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子女随其生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综合双方婚生子女的生活消费情况,被告每月应分别向二子女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司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淼、婚生子王某浩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分别向王某淼、王某浩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王某淼、王某浩分别年满18周某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人民币5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80元,被告司某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