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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诉闫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冬,原告同被告一起在焦作工地干活,2010年2月12日工头崔XX结算工资后,让被告把原告工资捎回,被告同意并在工资表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后,将原告的工资2388元领走。2009年农历腊月三十,原告向被告要工资时被告以原告态度不好为由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2388元。

被告辩称,将原告的工资2388元捎回,去原告家送钱时,让原告打条,因原告不打条就没给原告钱。2009年农历腊月三十原告带十几个人去被告家要工资,给被告名誉造成影响,被告不愿给原告工资,愿把工资返还给老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工资表一份、崔XX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在工地领走原告工资款2388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09年冬原告和被告在焦作一工地打工,2010年2月12日开工资时,工头崔XX让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款捎给原告,被告在工资表上签了自己的姓名将原告的工资款2388元领走。2009年农历腊月三十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款时,双方发生矛盾,至今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工资款,也未将该款返还给工头。

本院认为,被告领走原告的工资款拒不返还原告,被告占有原告工资款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并且造成原告工资款不能兑现的事实,这种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当将工资款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资款2388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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