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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要求宣告杨某敏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人杨某甲要求宣告杨某敏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某甲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申请人杨某敏于2002年3月30日晚走失,经多方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为由,要求宣告杨某敏死亡。

经查,杨某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河南舞阳县,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200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突然从家中出走,不知去向。申请人在《大河报》上刊登寻人启事,但被申请人没有任何音讯。申请人又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福华街派出所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新圃东街社区委员会反映此事,经多方查找仍没有任何音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2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杨某敏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杨某敏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本案杨某敏离异,母亲李光绪和儿子杨某龙均已去世,杨某甲作为杨某敏的父亲,有权申请宣告杨某敏死亡。杨某敏自2002年3月30日走失后,至杨某甲申请宣告其死亡时已下落不明满四年,本院受理杨某甲的申请后,于2009年2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杨某敏的公告。现已届满,杨某敏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杨某敏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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