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的国人西服店装修门窗,工程结束,双方结算总计款为x元,被告已给付x元,下欠5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8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5000元的欠条一份,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为我装修国人西服店的门及厨窗,总计款为x元,工程结束,给付x元后,还下欠5000元,我为原告出具了5000元欠条一份。但此5000元我已归还原告爱人柳辉,柳辉打的有收条,所以我已不欠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为被告的国人西服店装饰装修门窗。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总计款x元。原告称被告已分三次给付装饰装修款x元。其中第一次给付5000元,系接工程时给付,原告的丈夫柳辉给被告出具有收条一份;第二次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也记不请是否打收条;第三次系2009年8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给付3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5000元的欠条一份,当时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收条。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供原告的丈夫柳辉为其出具的5000元的收条一份,辩称工程结束后已给付原告x元,款是分几次给付的,具体什么时间,每次给付多少都已记不清。下欠的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而且此款已归还原告的丈夫柳辉,此收条就是归还这5000元欠款时原告丈夫柳辉出具的,收条没有落款日期。原告认可其丈夫柳辉出具的5000元收条,但称此收条系刚接工程时被告给付5000元时为其出具的收条,并不是归还此欠条的5000元的收条,而且当时打条时也有落款日期,现收条上的落款日期已被被告撕掉。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原告丈夫为其出具的5000元收条书写纸张不完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国人西服店装饰装修门窗,双方已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已归还原告的丈夫柳辉,虽然提交了柳辉出具的5000元的收条一份,但收条无落款日期,且原告只认可此5000元收条包含在已付的x元中,并不是归还此欠款的收条,而且称此收条原本写有落款日期。签于该收条书写纸张不完整,故此,被告辩称此款已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装饰装修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