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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指定辩护人王某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本村村民李某家找王某X玩,后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家中准备盖房子用的两万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已将两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25日到淮滨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无前科证明、收某、撤诉申请、淮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勤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三某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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