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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支行。

委托代理人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男,汉族。

被告周××,男,汉族。

被告谭××,女,汉族。

被告董××,男,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望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诉被告周××、谭××、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刘××,被告周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诉称:××银行与周××、董××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银行向周××提供贷款,董××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谭××作为周××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为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x元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周××、谭××共同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641.52元(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止),共计x.52元,判令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辩称:借款属实,周××依约归还了5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未依约还款确因一时资金困难,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银行与周××、董××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对相关事项的约定。

证据二、手工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三、照片一组,拟证明签订合同系周××、董××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四、申请表,拟证明谭××与周××系夫妻关系,谭××知晓借款的事实,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证据五、利息计算方式表,拟证明××银行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计算的依据。

被告周××未提交证据。

被告谭××未提交证据。

被告董××未提交证据。

周××对××银行提交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谭××、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五虽系××银行单方出具,但能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5月20日,周××向××银行申请“好借好还”农户保证小额贷款并填写申请表一张,谭××作为申请人配偶及主要财产共有人、董××作为保证人均在申请表上签字。2009年5月27日,××银行与周××、董××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银行)通过乙方(即周××)在甲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用户名周××,账号x;借款金额x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从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五)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五)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丙方董××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周××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周××在支付了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1月27日的利息后再未依约还款付息,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银行与周××、董××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周××未依约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周××偿还本金x元及支付剩余利息64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谭××作为周××的合法妻子,对该笔借款知情,所以此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银行要求谭××共同清偿x.52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望城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641.52元,共计x.52元。

二、被告董××对上述x.52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董××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追偿。四、驳回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望城县支行其

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元,保全费226元,共计542元,由被告周××、谭××、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周玉国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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