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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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容某卖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隆回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9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男,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吴萍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2011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6月以来,被告人聂某在隆回县X镇原老供销社批发部的出租屋内多次容某妇女卖淫。并与失足女约定,由其包吃包住,失足女与嫖客每在其店内发生一次性关系,由失足女从嫖资中抽取5元钱交给聂某作为台费。经查,被告人聂某先后容某王某乙、李某、邹某等妇女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共计20余次,从中获利人民币1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期间,聂某容某失足女邹某在其隆回县X镇原老供销社批发部的出租屋内同周某每月发生一次性关系,总计20余次,聂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余元。

2、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期间,聂某容某失足女王某乙、李某在其隆回到六都寨镇原老供销社批发部的出租屋内同罗某各发生两次性关系,聂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

3、2011年4月19日晚八时许,聂某容某失足女王某乙在其隆回县X镇原老供销社批发部的出租屋内同刘某发生性关系一次,从中抽取“台费”人民币5元,当王某乙正准备和罗某发生性关系时,被隆回县六都寨派出所干警将其一伙人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李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某某卖淫案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容某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某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辩称,邹某某是在其自己的租房里被抓去的,不是在他的店里抓去的,指控的其它事实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聂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且年老体弱多病,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6月以来,被告人聂某在隆回县X镇原老供销社批发部的租房内多次容某妇女卖淫。并与失足女约定,由其包吃包住,失足女与嫖客每在其店内发生一次性关系,由失足女从嫖资中抽取5元钱交给聂某作为台费。被告人聂某先后容某王某乙、李某某、邹某某等妇女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共计20余次,从中获利人民币1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期间,聂某容某失足女邹某某在其隆回县X镇原老供销社批发部的租房内同周某某每月发生一次性关系,总计20余次,聂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余元。

2、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期间,聂某容某失足女王某乙、李某某在其隆回县X镇原老供销社批发部的租房内同罗某某各发生两次性关系,聂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

3、2011年4月19日晚八时许,聂某容某失足女王某乙在其隆回县X镇原老供销社批发部的租房内同刘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从中抽取“台费”人民币5元,当王某乙正准备和罗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隆回县六都寨派出所干警将其一伙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证明,他因家庭经济困难,为挣钱补贴家用,于2008年6月份租下原六都寨供销社批发部的房子开“鸡店”,容某妇女卖淫,在他租房内来卖淫的妇女,能记住名字或外号有X“燕子”(真名王某乙)、“萍妹子”(真名李某某)、“丹妹子”(真名邹某某)、“但妹子”。“燕子”是2008年7月份到他店子来的,“萍妹子”是2011年正月初来的,“丹妹子”是2008年8月份来的。这些妇女到他店子来专门从事卖淫,这些妇女每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嫖客25元至30元。这些妇女每次交给他5元钱台费。罗某某与王某乙于2010年12月份的时候在他店子发生过两次性关系,罗某某与“萍妹子”(李某某)2011年正月在他的店子里发生两次性关系。周某某与邹某某于2008年农历九月份开始在他店子里发生性关系。从这次以后,周某某每个月都要来一次,专找邹某某发生性关系,一直到2010年农历八月份,邹某某和他吵了一架,邹某某就自己在刘某某家租房从事卖淫活动。邹某某在其租房内卖淫,他每次收取台费5元。2011年4月19日晚上7点多钟,刘某某到他的店里去玩,刘某某和“燕子”发生了性关系,“燕子”给他5元钱的台费。自开店以来,每天平均有50元的收入,除去开支还余了5000多元钱。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农历2010年12月份在六都寨镇医院旁边的一间民房与“燕子”睡了两次,2011年农历正月份,与那名穿白色外衣、留长发的女子(指李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2011年4月19日晚上,他进入那座民房之后直接到二楼,看到一名男子交给“燕子”30元钱,知道那名男子与“燕子”发生了性关系。他之后走进房间坐在床上等待与“燕子”发生性关系,过了十来分钟被派出所民警抓了。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九月份的一天,他到六都寨镇医院对面的老供销社批发部那栋房子去玩(听说那里有卖淫的)和一个叫李某的(年龄30岁左右)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当时谈好价格25元/次。之后给了25元给那名妇女,从此以后,他每个月去一次,每次都是找那个自称叫李某的妇女,一直至2010年8月份那名妇女在六都寨镇老车站边租下刘某某的房子。有一个月他去李某那里,用手机拍了李某一张相片,将照片放在手机屏幕上。李某租了房子后,他到李某租房发生性关系,一直至2011年正月。六都寨原老供销社批发部二楼嫖娼的店子聂某开设的。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9日晚上7点多钟,他到聂某在六都寨镇医院对面的租房内去玩,在租房内看电视,一名妇女将他拖至另一间房子内,他以25元的价格与该妇女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后,他给了该妇女25元,该妇女给了聂某5元。接着该妇女又领了一名男子进来。他刚准备走时,派出所的人来了,将他在内的三男三女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4月19日8点左右,她在聂某家从事卖淫,与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被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抓获。2010年底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请),他在聂某家与同时被抓的另一个男子(指罗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后给了她30元,她给了聂某台费5元。2011年正月的一天,在聂某家又与该男子(罗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价格30元,她给了聂某5元台费。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1年4月19日晚上在聂某租房内被派出所的同志抓获,同时被抓的有三男三女,三个男人即老板老聂,一个年轻的嫖客30多岁,穿一身西服,个子较矮。一个年老嫖客,50多岁,穿一身黑色西服。她与那位年轻的嫖客从事过卖淫活动。2011年正月与年轻的嫖客发生过二次性关系,共其收取嫖客60元,交给聂某板10元。

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2008年认识一个老人,是这个老人的妻子去世后不久认识的。她叫这个老人叫“老头”。自认识后,基本上每月和她发生一次性关系,直到2011年3月份,每次发生性关系之前都说好嫖资25元。2010年上半年之前,都在六都寨医院对面的聂某家里从事卖淫,和“老头”发生性关系也在聂某家。她每次拿到25元钱的嫖资后,都会给聂某5元钱的台费。2010年下半年,她到六都寨镇刘某某家租房子住,这个“老头”就在她的租房与她发生性关系。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9日,她到六都寨镇医院对面的一个姓聂某屋老板家里,准备在这个店子从事卖淫活动,还没有做就被派出所的同志给抓了。

8、辩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聂某辩认,王某乙(外号叫“燕子”)、邹某某(外号叫X)、李某某(外号叫“萍妹叽”)三人即为在其租房内卖淫的妇女。经刘某某辩认,聂某即为其容某他嫖娼的店老板。经李某某辩认,聂某即为容某她卖淫的店老板。

9、周某某的手机内所拍卖淫女相片,佐证了邹某某、周某某卖淫、嫖娼的事实。

10、《到案经过》和《2011年4月20日六都寨镇卖淫嫖娼案被抓获人员相片》,证明了2011年4月19日20时许,聂某、王某乙、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六人被公安民警在聂某所租住的房屋内抓获的事实。

11、被告人聂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聂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多次容某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容某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黄某辩护提出,被告人聂某的容某妇女卖淫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经查明,被告人聂某以营利为目的,容某邹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妇女卖淫20多次,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辩护人黄某认为被告人聂某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被告人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28日被羁押10天,即刑期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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