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凌晨1时许,携带毒品乘坐轿车途经本市X路X路口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公安人员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小夹包内,查获了4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检验,上述物品共净重15.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检查笔录等书证、物证;证人肖某乙的证言和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累犯和涉毒再犯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