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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吴某劳动合同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仲裁确认双方自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于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裁决书认定被告系2009年9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有异议。

2、劳动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当天被告即到原告车间上班,具体工作是风管及其配件的操作工。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是2009年9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面试时填写过个人简历表,被告在车间做通风管道,原告发货后就跟着去安装,被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现对仲裁的裁决结果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病史资料;旨在证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在浦东大道安装通风管道时候受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手自10月10日至11月1日期间都是绑着石膏的。被告受伤之后,由汪某某和石某某送到医院,汪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左右的医疗费,之后被告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复诊。

2、罚款通告1份;旨在证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因未完成工作而被原告罚款。被告于2010年1月3日想去原告处上班时被拒绝。

3、录音资料2份;分别是与原告人事朱某及生产部主管通话,旨在证明被告曾找原告商量报销医药费的事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陈述2009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的手打着石膏,所以签完合同后就回家休息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被告10月10日受伤的情况,公司也没有叫“汪某某”和“石某某”的人,也没有浦东工地安装管道的工程,原告只是负责生产管道,12月31日之后,被告被罚款之后就不再来上班了;对证据3,公司确实有叫朱某的人,也与被告通过电话,经过核实对于通话记录的内容无异议,但不清楚被告所找的生产部主管是谁,所以无法核实情况。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10月20日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没有发现被告的手骨折,也没有填写过简历表格,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10月20日签订,因此10月20日至12月31日是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故现在仅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无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风管及其配件的操作工;工作岗位涉及的工作地点为原告或短期性的支援外派地、原告或中长期性的驻全国各地工程所在地、原告新开发的工作区域;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960元,原告于次月25日左右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2月5日,仲裁委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作出了原、被告自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为通风管道及配件、机械设备配件制造、加工、销售,通风管道设计安装。

再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因伤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X线急诊临时报告影像学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肘关节正侧位片未见明显骨折,CT检查报告影像诊断为枕骨骨折、大脑镰处密度略高、建议复查除少许蛛血可能。当天,该医院对被告的右肩至右肘进行石膏固定。10月12日,被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复诊,CT检查报告影像诊断为右侧枕骨线形低密度影。10月17日,被告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右肩外伤、继续石膏固定三周。之后,被告又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复诊。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是2009年10月20日签订,当天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则认为被告自2009年9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当天开始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被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又均认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病史资料显示,10月20日正处于被告右肱骨骨折、右肩外伤期间,且有石膏固定,原告称没有发现被告骨折而与其签订合同,又陈述签订好合同当天就叫被告至车间上班,具体工作是风管及其配件的操作工,原告在被告有石膏固定的情况下称未发现其骨折而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又让正处骨折期间的被告签订好合同后即至车间上班,不符合正常逻辑,同时根据原告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内记载有管道安装,而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被告工作地点包括了外派地或者工程所在地,结合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与原告单位行政部人员朱某的对话中谈及的医疗费报销和9月工资的发放情况,被告的陈述符合客观常理,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就双方自10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才建立劳动关系的陈述无法采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负有举证的责任,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合逻辑,因此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21日起建立的意见,故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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