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执异字第X号
案外人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设计师,原住XXX,现住XXX,身份证号为X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XXX,现住XXX,身份证号为XXX。
申请执行人西安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刚,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东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乙,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该公司职员。
西安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西安东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融信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XX以本院(2010)西执民字第74-X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被执行人东凯公司位于西安市X区X路东新城市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及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刚、被执行人东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案外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案外人李XX异议称,法院查封的西安市X区X路东新城市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及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系其购买被执行人东凯公司的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245.74平方米和61.74平方米,并分别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房屋权属证正在办理之中,故请求解除对该两处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融信公司答辩称,法院所查封的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东凯公司名下,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应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东凯公司答辩称,法院查封的房产是业主合法购买所得,并一次性付清房款。目前未在房地局网签与备案是因房地局政策变化所致。法院应支持案外人所提异议,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案外人李XX与被执行人东凯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30日、2007年3月14日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李XX分别购买东凯公司位于西安市X区X路东新城市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及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该两套房产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15.6平方米和61.74平方米。案外人李XX于2007年3月16日前交清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购房款x元,分别于2006年6月30日、9月17日、11月23日和12月14日共四次交清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购房款(略)元。2010年2月1日案外人李XX向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5700元及x.15元。2010年6月10日,被执行人东凯公司分别预收案外人李XX契费、工本费各x.15元及2930元。现该房产案外人李XX均已占有、使用,但未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房产权属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维修资金缴存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XX虽与被执行人东凯公司签订了购买被执行人东凯公司位于西安市X区X路东新城市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及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并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案外人李XX对其所购房产未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房产权属登记手续,现该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东凯公司名下,故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李XX以该房产属其所有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另案外人李XX对其所购房产主张实体权利,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XX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王庆九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