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宋X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被告李X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被告南宁XX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汉族,住南宁市X村。
原告何XX诉被告李XX、南宁XX出租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南宁XX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0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李XX驾驶被告南宁XX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的桂x号车在南宁市X路彩调剧团前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名下的桂x号雪铁龙出租车,造成原告桂x号车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交警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的车辆在广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13天。被告李XX将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付清后,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以种种理由不肯赔付,由于原告及其聘请的司机以驾驶出租车为谋生工具,因其所驾驶车辆受损没有收入,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13天的停运损失进行认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结论,认证原告驾驶车辆的停运损失为484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南宁XX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法定车主,对车辆有管理、支配的权利,故应对被告李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XX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844元,鉴定费200元,两项共计5044元,被告南宁XX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驾驶的桂x号车的修理时间13天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车的维修证明,该车最多维修6天,我方愿意按照每天183元承包金损失、80元生活费损失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总共1578元。
被告南宁XX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XX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李XX驾驶桂x号车在南宁市X路广西XXXX剧团前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车发生追尾,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何XX无责任。同日,原告驾驶的桂x号车被送往广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0年12月13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13天。后被告李XX以及桂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桂x号车的维修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车辆的停运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被告南宁XX出租车有限公司是桂x号车的法定车主,被告李XX是该车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驾驶该车经营运输业务。
另,原告为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1月27日作出的南价认证[2011]XXX号《价格认证书》一份,认证结论为:“桂x”出租车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3日(共13天)的停运损失的认证价格为:人民币肆仟捌佰肆拾肆元整(¥4844.0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照该认定书,由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南宁XX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法定车主,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故应对桂x号车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作为桂x号驾驶司机,应对南宁XX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运用科学的方法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参照《价格认证书》的计算标准计算。至于原告车辆维修时间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广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时间共计13天的证明,被告方虽对修理时间13天提出异议,认为修理时间过长,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是由鉴定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该鉴定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本案的具体停运损失数额而支出,被告方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4844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0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XX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XX停运损失4844元、鉴定费200元,两项共计5044元;
二、被告李XX对南宁XX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XX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XX出租车有限公司、李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玲
代理审判员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梁飞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