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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民政局与张某、雷某乙侵害姓名权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甲,男,汉族,l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雷某乙(又名雷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商水县X乡民政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河南商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商水县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雷某乙侵害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水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雷某甲、原审被告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7日,张某之夫顾尧死亡,该村主任顾大民与雷某乙商量后,雷某乙出具了死者姓名为王凤山的火化介绍信,顾尧的尸体被送往商水县殡仪馆火化,火化证登记逝者姓名为王凤山。王凤山于2007年9月遇车祸死亡,生前系商水县X乡人大主席。雷某乙于l999年7月以来任商水县X乡民政所(略)。

原审法院认为,雷某乙作为一名多年从事民政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为死者家属出具火化介绍信时,应当实事求是,其明知死者为顾尧,却故意出具错误的火化介绍信,致火化证中的逝者姓名为王凤山,对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但由于其出具火化介绍信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商水县民政局承担。张某作为死者顾尧的家属,对侵害死者姓名权的行为有提起诉讼并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权利,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明显过高,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以x元为宜。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办理火化证的请求,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商水县民政局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雷某乙向张某赔礼道歉;3、驳回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5900元由商水县民政局负担。

商水县民政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商水县民政局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商水县民政局作为被告错误。雷某乙所在汤庄乡民政所是汤庄乡人民政府下属的社会事务办公室管辖的机构,商水县民政局仅对汤庄乡民政所进行业务指导,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雷某乙出具证明是按照张某所在村X村主任顾大民提供的名字填写死者姓名,且火化前张某之子顾长河在火葬登记表上签字认可,雷某乙的行为并非故意出具错误证明。雷某乙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也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商水县民政局承担x元精神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张某答辩称:1、雷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出具火化介绍信时应当实事求是,其故意出具错误介绍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商水县民政局承担。2、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根据民法通则的归责原则,商水县民政局应当承担因错写死者姓名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商水县民政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雷某乙述称:商水县民政局和雷某乙均不应当作为被告,其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和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雷某乙系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事业编制,汤庄乡人民政府下辖的社会事务办公室负责本乡民政工作。

本院认为:雷某乙在办理张某家属顾尧的火化手续过程中出具错误名字的火化证明,其行为显属不当。因雷某乙系商水县X乡民政所工作人员,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承担。商水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商编[2005]X号文件显示,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下辖的社会事务办公室负责该乡民政工作,雷某乙系该乡事业编制,因此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沈华秋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周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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