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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33岁。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9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0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01时4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20公里+300米处,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x/豫x号货车(载郭××)在北半幅由东向西沿施工设置的单车道通行路段行驶中,因疲劳驾驶撞上施工区内堆置的沙包导致方向失控,致使所驾车辆穿越中央护栏与在南半幅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吕可可驾驶的皖x/皖x号货车(载武国光)相撞后着火,并将两车及货物引燃,造成吕可可、武国光死亡,姜某某、郭××受伤,两车及货物烧毁,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部分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董××、何××、仝××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李某辩称姜某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自首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部分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姜某某的罪行虽然较重,但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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