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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鄢陵县X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鄢陵县X村民委员会。

原告马某与被告鄢陵县X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晓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温寨村X村里的工作,不断在我开设的饭店就餐吃饭,共计欠款x元,经催要还款2040元,下欠x元未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餐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温寨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寨村民委员会人员在原告马某经营的饭店用餐,至2009年元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餐费款x元,2009年元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餐费款204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温寨村民委员会人员在原告处用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用餐后,仅支付原告部分餐费,下余餐费至今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费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餐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鄢陵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时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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