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55岁。1975年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二年;1979年12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1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0月9日0时30分,被告人陶某伙同李×(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二人到郑州市X区X路新金岸娱乐会所门前,使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盗窃被害人李××的澳柯玛牌电动车,陶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
(二)2011年11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司马××(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二人到郑州市X区X街X号金水商贸旅社大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丁某的一辆白色洪都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司马××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李××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陶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87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陶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陶某盗窃被害人李××电动车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