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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徐某、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徐某、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被告徐某、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从事药品经营买卖,2010年4月28日被告徐某收原告3000元购药款,承诺收款发货,2010年5月28日被告丁某收取原告药品款3000元,2011年1月21日收货款2000元,也承诺收款后即可发货,但二被告收取原告药品款后至今未能给原告发货。经原告再三追要,二被告既不退款也不发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追回预付款,特向法院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不是事实。原告只是被告丁某聘用的兼职业务员,双方不存在买卖药品关系。被告徐某是修正药业营销公司漯河地区的销售经理,负责该公司在漯河地区的药品销售及人员管理工作。由被告丁某按销售业绩支付报酬。原告干了三个月(2010年3月—5月),因业绩不好不再干。被告所打收条是原告上交的业务款,而非收原告的购药款。修正药业对药品销售的程序是先给业务人员发货由其销售,到月底时货款由其回收后上缴。货物出库时由公司会计制作出库单,并要求业务人员领货时打收条。因此,原告在从事兼职业务员时,每次领货都由丁某给他,丁某在时由徐某给,原告在收货时打个收条,到月底时将回收的货款交给丁某,丁某在时交给徐。徐、丁某人给原告所打的三张收条就是这样形成的,不是原告所讲的买二被告药品的购药款,这一点可由收条内容证实,原告的收条显示的不是收“购药款”,而是货款。这三张条的前两张已经是结算后无效的收条,原告试图用来讹诈被告。2010年3月至5月,原告在给二被告从事兼职销售药品期间,经结算,下欠二被告货款6450元,后从原告处拿药1850元,两项合计7535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还欠款2000元,现下欠5535元。虽经催要,但借故不还,故原告特具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二被告货款5535元,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系修正药业营销公司漯河地区销售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丁某系修正药业营销公司漯河地区的终端经理,原告(反诉被告)袁某于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为被告丁某兼职销售药品。原、被告采用先发货销售至月底结算货款,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余下货款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的形式经营。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袁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徐某3000元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对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货款(4月)叁仟元整(3000.-)2010.4.28”落款人为徐某。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清算货款,经清算后被告丁某销毁之前原告持有的收据后又对其出具清算后总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货款叁仟元整(3000.00元)10.5.X号”署名人为丁某。2011年1月21日原告袁某给付被告丁某现金200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仟元整(2000.00元)2011.1.X号”署名人为丁某。

又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持有原告(反诉被告)袁某对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小丁某款陆仟肆佰伍拾元整(6450.00元)另欠壹仟零捌拾伍元整,经手人,袁某”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28日、2010年9月27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持有的收条、欠条真实性无争议,二被告辩称的原告袁某持有的三份收条,其中2010年4月28日和2010年5月28日此两份收条共计6000元之前已经与原告袁某清算过,已经充抵货款。二被告只认可第三份2011年1月21被告丁某出具的2000元收条,但二被告持有的共计7535元欠条上并未清楚表明二被告收到的6000元货款已经清抵,还下余7535元,且原告袁某一直持有此两份收条,二被告并未对其收回,故二被告辩称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袁某欠款人民币8000元。

二、原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被告徐某、丁某欠款人民币7535元。

三、以某、二项原、被告债权债务可以某抵,充抵后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袁某欠款人民币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丁某共同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

书记员邹林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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