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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近年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于2007年开始与他人同居生活直到如今。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次子李某国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寨镇X村委会、南寨镇民政所于2010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的事实。

2、户口簿(户主李某某)一册,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3、南寨镇X村委会于2010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两年之久,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生两子,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现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次子李某国,X年X月X日生,现正在中学就读,随原告生活。被告已离开家达两年之久,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期间,被告不仅不履行家庭义务,且离家出走达两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后,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劝解说服无效,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婚生长子李某,现已独立生活,已无需抚养。次子李某国,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以不改变抚养现状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于法并无不合,本院可予准许。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国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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